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上訴人 徐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一0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下稱酒駕致死部分),又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下稱肇事逃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
酒駕致死部分:
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酒駕致死部分,認上訴人係在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超車而撞及王○慈、林○寬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王○慈受有普通傷害、林○寬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於量刑時,亦說明:上訴人酒駕、超速、違規超車而肇事,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結果,非係情節輕微而認為應以中度刑作為此部分之基準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頁)。但: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超速行駛乙節,事實欄一之㈠僅泛稱:上訴人
「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列),並未具體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究竟為何?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超速行駛」所憑之證據,已欠妥洽。
⒉依事實欄一之㈠之記載:上訴人就王○慈所受普通傷害乙節,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九列);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並說明: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慈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且此部分與上訴人經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一九頁)。乃原判決就酒駕致死部分為量刑時,復將上訴人撞傷王○慈乙節,納入其定基準刑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審酌範圍,且將王○慈對科刑之意見列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項下考量(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八頁),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將此撞傷王○慈之情節納入考量之理由,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第一審卷附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之教育
程度經註記為「高職畢業」(見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一0八號卷第四頁)。原判決於說明酒駕致死部分如何量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乙項,謂:「卷內尚無其他有關此事實之事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七頁),亦有與卷附資料不符之瑕疵。
肇事逃逸部分:
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從而,有罪判決如未記載其科刑輕重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僅說明其如何認為應以輕度刑為基準刑,以及考量上訴人已與王○慈、林○寬之父母親達成和解,但未獲宥恕等情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六、一八頁),並未記載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理由仍難認為完備。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及量刑基準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所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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