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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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27.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3毫克),而依中央警察大學對人體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2.0毫克時,將出現呼吸中樞麻痺之行為狀態、無法開車,如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2.50毫克時,將可能致死,被告經測得之數值介於上開數值之間,且自行摔倒肇事,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27.7MG/DL,已達無法開車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至鉅,並浪費社會資源,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另衡其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