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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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壬○○
       己○○
       戊○○
       丙○○
             5樓
       丁○○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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