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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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壬○○
己○○
戊○○
丙○○
5樓
丁○○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