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0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