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告原以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316,590元,及其中
295,154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之前身)申請代償被告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
定代償後之24個月內按月計付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
續費,期滿後如未清償完畢,則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②被告又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簽有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94年3月30日就未清償之240,8
00元改為按年息百分之14.8計付利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
繳納,如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
循環信用利息。③迨94年7月5日,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
年7月10日止,計欠311,877元(代償帳款32,512元、利息2,
107元;簡易通信貸款261,455元、利息14,549元;信用卡帳
款1,187元、利息67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295,154元
併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代償契約及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因身體狀況而無法負荷勞力工作,致無力償還,
希減免利息及給予分期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代償帳款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借貸人同意
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且適用信用卡約定條
款,徵諸代償申請表格第4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條第4
項即明,是以不論信用卡帳款、代償帳款或簡易通信貸款分
期款,履行方法、利息暨違約金等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
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信用卡債務(含代償帳款及簡易
通信貸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本院核無准予分期清償之法律上依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既有明定,原告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於法即非無據。
又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明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應受拘束,
自難准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