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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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
與晉文路口闖紅燈,而與訴外人 林昀昱 (延醫後仍宣告不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又
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及對向車道上適停紅燈由原告
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劉春玉 所有由訴外人 李勇強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損壞,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丙○○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約理賠被保險人工料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稅金二千
一百六十二元,共計四萬五千四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丙○○則以:伊當初有搶黃燈,雖然有過失,然僅有部
分過失,訴外人林昀昱也有過失,至於證人己○○於警詢所
述並不實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
○路與晉文路口,先與訴外人林昀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
再撞及對向車道上適停紅燈由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劉春玉
所有由訴外人李勇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而原告支出四萬五千四百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李勇強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十八幀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取本件交通肇事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復為不爭執,應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並無闖紅燈,其與訴外人林昀昱均有部分過失云
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⑵被告是否得以訴外人林昀昱亦有過
失,而拒絕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三岔路路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而未
注意,行經該處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昀昱所騎乘之機車,
再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復撞擊對向車道適停紅燈之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勇強其當時
為因適停紅燈之停置車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與訴外人劉春玉所有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復為被告
對此部分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顯負有過失損害
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亦導因於被告闖紅燈所致,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搶黃燈,且證人己○○所述不實云
云,經查:現場目擊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
在中棲路與晉文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當中棲路左轉
燈號亮時訴外人林昀昱所騎乘之機車○○○區○○○○路
行駛要過中棲路時,然後被告闖紅燈而撞及該機車騎士,
被告後來又撞到安全島後,又撞向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等
語,有該份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考諸民事訴訟程序上就
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據方法,應依證人具結後之訊問方式為
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之公證
人前所作成陳述書狀或兩造所同意之法院外之陳述書狀外
,自不得以書面陳述方式代替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己○
○,既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拒不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車禍肇事
經過,且上開筆錄又屬法院外之書面資料,未經該證人依
法具結,亦非法所許可之公證人前之書面陳述,或由兩造
所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且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固不得以上開筆錄逕認被告有闖紅燈一事,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林昀昱均有過失,其僅有一半肇事
責任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分
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所
明定。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即債權人可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闖紅燈一事,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辯
稱訴外人林昀昱亦有過失乙節屬實,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
意旨,其與訴外人林昀昱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自得代位請
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先為全部之損害賠償之
請求,是被告所執訴外人林昀昱同有過失而拒絕賠償一事
,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應注意而能注意
而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間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是其顯有過失,本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昀昱就
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一節屬實,亦僅屬被告與訴外人林
昀昱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其仍應與
該訴外人連帶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而給付本件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
㈢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
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
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四百元,其中二萬五千
六百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前開估價單一份及統一發票
一紙在卷可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三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二萬二千四百
五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5,600×0.369×4
/12=3,149,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600-3,149=22,4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六千四百元及塗裝費用
一萬三千四百元(均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四萬二
千二百五十一元,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四
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元,餘一百
元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