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8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火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伍俊祥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俊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即新北○○○○○○○○)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伍俊祥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伍俊祥於民國103年6月6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榮服處個人資料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及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等件為證,是伍俊祥於103年6月6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3年6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6年6月6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