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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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7年1月8日起算至109年1月7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66號鑑定書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卷第3頁及背面,以下提及偵查卷宗逕以案號稱之)可考,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各色藥錠,依上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成分(亦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亦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雖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級不同種之毒品,然係於同一時地被查扣,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重疊,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而僅論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為被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藥錠,與被告因前開施用行為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而得於本案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沒收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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