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被
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介民 被告 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均已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多富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及108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黃介民及簡秋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佑多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佑多富公司則自108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4筆,金額共1,400萬元,並均與原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佑多富公司上開借款均已屆期,然其俱未依約清償本息,其每筆借款金額及所欠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所欠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而被告黃介民及簡秋燕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據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5,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5,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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