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簡鶴仁 被告 李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
8年8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9加年利率1.29%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38%),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現為0.23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逾期案件進入法院訴程序時,則前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與本行基準利率(立約時為年利率2.84%)孰高的20%,加重計付違約金(故現為0.56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借款屆期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一般貸款約據、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央行購置高價住宅貸款規範切結書、撥貸申請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瑞興銀行定儲指數型訂價基準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