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際未依規定左轉卻貿然直行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乙○○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暨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因而駕車肇致被害人受傷,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依其情節顯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㈡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程度高、應負之過失責任非輕,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情,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行駛,並於該路與延平一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車道停等紅燈(該處有三車道,左側為左轉車道,中間及右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三車道均劃有指向線,左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明知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左轉反而直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黃○程(為兒童,104年出生,年籍詳卷)沿同路中間車道直行,並於行駛通過該路口後靠左欲進入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要求其子繫妥安全帶,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坐於後座之黃○程因慣性而撞擊前座椅背,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固坦認於上揭交岔路口之左轉車道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變換後起步直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起步前對方在伊車輛的右後方,所以伊開至前方路段的內側車道時並沒有發現對方要駛進伊所在的車道。事故是綠燈後雙方往前行駛才發生,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沒有察覺左前方有車子,才會碰撞等語。2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①事故現場為三車道,左側為左轉車道,中間及右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三車道均劃有指向線,左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②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4卷附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當庭勘驗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揭交岔路口燈號變換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係另一白色之車輛(下稱白車),其後始為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綠燈起步後,白車與被告之車輛併行通行上揭交岔路口時,尚未超過被告車輛前,跟行於白車後方之告訴人車輛突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致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後車身後續為推撞前行,致被告車輛呈車頭朝右側45度角偏轉後始駛向路旁停車等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6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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