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棋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當場對警員 陳偉承李奕德 等人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雖有複數警員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偉承、李奕德,所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向警員陳偉承、李奕德道歉,並依該二人要求,捐款給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要扶養1個女兒、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警員陳偉承、李奕德道歉,獲得該二人之原諒,且事後依約捐款與慈善團體,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徐聖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1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對前來處理他人糾紛之穿著制服執行公務警員陳偉承、李奕德,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潘冠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即在場警員陳偉承、李奕德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密錄器光碟1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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