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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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3月16日東醫歷字第111006199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6日信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明澤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140、19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膜挫傷出血尾椎挫傷、腦震盪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傷勢顯非輕微,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復未見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表明歉意之行為,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亦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以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陳沁煒 ,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膜挫傷出血尾椎挫傷、腦震盪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端,兼衡被告屬肇事次因、告訴人屬肇事主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181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是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暨被告自陳現已退休、教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⒉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⑴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以觀,臺東基督教醫院
科醫師回覆:「可以自行陳述病情,患者於最後一次門診回診為111年3月4日,橈股骨折處已癒合、活動範圍正常」,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6日信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140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明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女兒頭部腦震盪、頭暈,站著平均一天5、6次頭暈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6頁),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3月16日東醫歷字第111006199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記載:「主觀描述:
病人家屬代訴110年3月19日車禍至今快滿12個月,頭暈及目眩症狀未改善,每天平均5到6次,今日回診,症狀未改善,仍須看護,伴有後遺症。」;然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休息4個月後,已於110年8月1日返回職場工作,並於110年8月1日工作至110年11月10日止領有薪資,有歐鄉牛排館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0日告訴人薪資明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3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明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舉辦婚禮,當時肚子裡就有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則告訴人縱依主觀描述仍有頭暈及目眩症狀未改善,但於110年8月1日已逐漸康復至可工作之程度,且未見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生其他傷勢或併發症,則原審已考量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膜挫傷出血尾椎挫傷、腦震盪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應認已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詳加審酌。
⑵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情形,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
雙方是否有和解意願,被告答:有意願,告訴人答:我當下就昏迷了,被告家屬有來醫院看我,但後來就沒再來看我,家人覺得沒有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陳明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調解,但被告的態度我不滿意,那時候他說都是我女兒的錯,我轉個頭就跟調解員說我人不舒服,我要回家。刑事完後才有跑民事,民事我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損害賠償是我1年多所承受的壓力、我女兒1年多的承受病痛、沒有工作的、後遺症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7至17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告訴人請求金額180萬元,我無法負擔。我認為合理的部分應按照一般合理的範圍,我有保險,對方不給我單據,兩次調解我均有到,對方第一次說不和解,第二次在法院這邊,對方也說身體不好不跟我和解,兩次保險公司均有到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見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請家屬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其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然雙方因對於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因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依上開調解經過,尚難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明歉意、未得告訴人之宥恕、未給付相當賠償金等情,即謂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原審既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乙節為審酌,應認已考量上開情事。
⒊綜上,原審既已審酌上開情事,且量刑亦無過重、失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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