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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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0、12、15、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匯款時地「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4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7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5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案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及1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收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107軍偵10卷第2頁反面、107軍偵12卷第2頁反面、107軍偵15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原│││││││新臺幣)││聲請偵查│││││││││案號)│├──┼───┼────┼─────┼───────┼─────┼─────┼────┤│1│ 莊金翰 │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5817元│陳清山上開│107年度││││月11日19│莊金翰先前│日20時38分許,││農會帳戶內│軍偵字第││││時37分許│購買之保健│在高雄市三民區│││10號│││││品,因人員│ 明誠 二路52號中││││││││疏失造成約│國信託銀行北高││││││││定轉帳分期│雄分行內,以操││││││││扣款,需確│作自動櫃員機轉││││││││認取消是否│帳方式匯款。││││││││成功 云云 ,│││││││││致莊金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 孫笙富 │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2712元│陳清山上開│107年度││││月11日17│先前上網購│日18時16分許,││永豐銀行帳│軍偵字第││││時42分許│買衣物有重│在苗栗縣苗栗市││戶內│12號│││││複扣款情形│國華路1092號統││││││││,需操作自│一超商內,以操││││││││動櫃員機取│作自動櫃員機轉││││││││消設定云云│帳方式匯款。││││││││,致孫笙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張 文宗 │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2│7萬元│陳清山上開│107年度││││月12日12│係 張文宗 之│日14時59分許,││華南銀行帳│軍偵字第││││時56分許│友人,有急│在臺中市東區建││戶內│15號│││││用需要借款│成路676號臺中││││││││云云,致張│大智郵局內,以││││││││文宗陷於錯│臨櫃轉帳方式匯││││││││誤,而依指│款。││││││││示匯款。│││││├──┼───┼────┼─────┼───────┼─────┼─────┼────┤│4│ 黃翊哲 │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823元│陳清山上開│107年度││││月11日19│係金石堂客│日20時32分許,││農會帳戶內│軍偵字第││││時52分許│服人員,因│在新竹縣新豐鄉│││16號│││││操作錯誤多│新興路189號玉││││││││了24筆訂單│山銀行內,以操││││││││,需操作自│作自動櫃員機轉││││││││動櫃員機取│帳方式匯款。││││││││消云云,致│││││││││黃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 江政勳 │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2萬9985元│陳清山上開│107年度││││月10日21│江政勳先前│日16時39分許、│、9985元│永豐銀行帳│偵字第││││時4分許│網路購物,│同日16時44分許││戶內│18792號│││││因內部作業│,在嘉義市中山││││││││疏失造成重│路307號第一銀││││││││複訂12筆商│行及嘉義市中山││││││││品,需操作│路309號土地銀││││││││自動櫃員機│行內,以操作自││││││││解除扣款設│動櫃員機轉帳方││││││││定云云,致│式匯款。││││││││江政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5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6號被告陳清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役軍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步三營支援連上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6年12月8日23時5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岑欽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於寄送上開帳戶前,將密碼設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莊金翰、孫笙富、張文宗、黃翊哲,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清山所有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莊金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翰、孫笙富、張文宗、黃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可以領錢的廣告,每個帳戶1個月可領3萬元,伊因為缺錢就寄了上開3個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犯罪外,復經告訴人莊金翰、孫笙富、張文宗、黃翊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莊金翰提通知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告訴人孫笙富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黃翊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告訴人張文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和地區農會106年12月29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60101399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開戶身分證件及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7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0546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7年1月3日函檢附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4人確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提供帳戶時年齡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服役前已有2至3年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資歷及知識之人,且被告係以一個帳戶,每期(10天)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再者,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顯見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乙事,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往來聯繫,然對於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之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抑且,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襄助非法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已懷疑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仍繼續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上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農會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莊金翰│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5817元│陳清山上開││││月11日19│莊金翰先前│日20時38分許,││農會帳戶內││││時37分許│購買之保健│在高雄市三民區│││││││品,因人員│明誠二路52號中│││││││疏失造成約│國信託銀行北高│││││││定轉帳分期│雄分行內,以操│││││││扣款,需確│作自動櫃員機轉│││││││認取消是否│帳方式匯款。│││││││成功云云,││││││││致莊金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孫笙富│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2712元│陳清山上開││││月11日17│先前上網購│日18時16分許,││永豐銀行帳││││時42分許│買衣物有重│在苗栗縣苗栗市││戶內│││││複扣款情形│國華路1092號統│││││││,需操作自│一超商內,以操│││││││動櫃員機取│作自動櫃員機轉│││││││消設定云云│帳方式匯款。│││││││,致孫笙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張文宗│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2│7萬元│陳清山上開││││月12日12│係張文宗之│日13時34分許,││華南銀行帳││││時56分許│友人,有急│在臺中市東區建││戶內│││││用需要借款│成路676號臺中│││││││云云,致張│大智郵局內,以│││││││文宗陷於錯│臨櫃轉帳方式匯│││││││誤,而依指│款。│││││││示匯款。││││├──┼───┼────┼─────┼───────┼──────┼─────┤│4│黃翊哲│106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2月11│1萬823元│陳清山上開││││月11日19│係金石堂客│日20時32分許,││農會帳戶內││││時52分許│服人員,因│在新竹縣新豐鄉│││││││操作錯誤多│新興路189號玉│││││││了24筆訂單│山銀行內,以操│││││││,需操作自│作自動櫃員機轉│││││││動櫃員機取│帳方式匯款。│││││││消云云,致││││││││黃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陳清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
8日23時5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岑欽」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廖岑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21時4分許,撥打江政勳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江政勳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江政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2月11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政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山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江政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5號及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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