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俊宏 再審相對人 鄭國呈 律安(原名:鄭國呈)
吳鄭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對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之結果,應認係聲請再審而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要非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小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即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已收受原確定裁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因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補字第39號卷第5頁),可見本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余玟慧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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