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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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尚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葉立宇 律師 余家斌 律師被告 林金兩
葉輝鵬 (即 葉林 月桂之繼承人) 葉輝耀 (即 葉林月桂 之繼承人) 賴林 如意 林發平 林繼庸 林澤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林文雄
林港 林熙烈 林正林岳峰 林松坤 林義富 張鉄鍊 林俊昇 林春銘 林永風 林郁翎 林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輝鵬、葉輝耀應就被繼承人葉林月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本以葉林月桂為被告,然葉林月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本院審理過程中)死亡,原告已就葉林月桂之繼承人葉輝鵬、葉輝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另原告請求針對前揭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葉輝鵬、葉輝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請求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葉林月桂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裁判分割,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民事聲明追加暨部分撤回聲請狀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上列林金兩等人為被告外,同時並以 林秀嬌林美義林彩五郎 、林慶祥、 林松文林志仁林陳草抱林國章邱威琦邱威霖邱鈺婷許巧汾林成發 (下稱林秀嬌等13人)為被告。
嗣於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5日分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民事聲明追加暨部分撤回聲請狀撤回對林秀嬌等13人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林秀嬌等13人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金兩、葉輝鵬、葉輝耀、賴 林如意 、林發平、林繼庸、林熙烈、 林正楊 、林岳峰、林松坤、林義富、張鉄鍊、林俊昇、林春銘、林永風、林郁翎、林清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15平方公尺,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共計有21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輝鵬、葉輝耀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林月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林澤良:
⒈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權利移轉證書,主張係依照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債務人 陳衫惠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23652,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元,經查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並未通知被告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取得程序即有不符法定程序,被告在此提出異議,原告並非適法之所有權人。就此原告提出本件分割訴訟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90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全卷,雖然該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公字第90928號通知共有人林金兩等於文到10日內,是否以1,911,000元行使優先承買權利等情,但該通知並未交由本人、同居人、受僱人簽收,乃係寄存於「平等駐在所」,林澤良並未前往收取(因本人未居住在該地,未收到公文通知),因此林澤良確實沒有收受該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通知,亦不知悉得行使,該等情事,已經損害林澤良之優先購買權利,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符合法律程序,進而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無理由,再予敘明。
⒊如前所述,就上開原告取得權利範圍之土地持分範圍(即取
得債務人陳衫惠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23652,拍定價額為1,911,000元),林澤良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該價格購買取得,避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⒋另,原告在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林成發、 林森標林玉娟 、林
慶隆、 林成源黃世昌 等人所購買之權利範圍土地(另稱林志仁、林陳草抱購買移轉系爭土地中),目前至106年6月12日陳報之權利範圍達4975/11826,達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之42%,約90.44平方公尺,乃係依循上開違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行購買,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益以及該土地使用之目的,依法亦應無效。
⒌再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乃係約定興建公廟祭祀神明「廣澤
尊王」所使用,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乃有特殊使用目的,而且約定不得分割,此等情經本院詢問其他到場之共有人被告如林文雄、林港等,均陳稱該土地確實有上開不能分割之約定及使用之目的,乃欲作林家之祭祀神明「廣澤尊王」使用,原告繼受前手共有人之土地,也應繼受該等約定,並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參諸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亦無理由。
⒍退萬步言,本件土地縱然得以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情形乃整理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該停車場,目前為共有人之一林國章在管理,管理之收益則作為「廣澤尊王」王爺祭祀費用及作為興建廟宇基金。且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約65坪,並無面臨馬路之獨立出入口,要經過福隆路、仁政街出入須借用鄰地建物通道(如基地位置航測地形查詢),原告主張每坪以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乃係其主觀或個案之買賣價格,應無拘束本件其他被告之理由。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乃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請求本院斟酌全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而且本件乃係原告一人提起分割訴訟,希望消滅本件土地之共有關係,然而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意圖出售土地分得價金,原告竟然於訴訟期間,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權利範圍土地,以至於原從本院標得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23652」(4.22%),增加並追加撤回其他共有人之被告權利範圍達「4975/11826」(42%),顯然意有所圖,其他被告則不同意出售土地情形之下,仍希望繼續同意保有共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雄:不同意分割,被告方面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其應有部份,並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港:不同意分割,被告方面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
買其應有部份,並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葉輝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被告方面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份,並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兩、葉輝鵬、 賴林如意 、林發平、林繼庸、林熙烈、林正楊、林岳峰、林松坤、林義富、張鉄鍊、林俊昇、林春銘、林永風、林郁翎、林清志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就葉林月桂應有部分請求葉輝鵬、葉輝耀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如是,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葉林月桂應有部分請求葉輝鵬、葉輝耀辦理繼承
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葉林月桂業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配
葉進財 亦早於87年1月31日死亡,僅有其子葉輝鵬、葉輝耀繼承葉林月桂之遺產,且葉輝鵬、葉輝耀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葉林月桂、葉進財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葉輝鵬、葉輝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影本、葉林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5頁至第145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在卷可稽,且為葉輝鵬、葉輝耀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1頁),原告、葉林月桂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林月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8,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前揭就葉林月桂應有部分請求葉輝鵬、葉輝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25頁至第443頁、第385頁至第388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僅有搭建鐵架、鐵皮圍籬,而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之情,有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2頁至第313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6762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074769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年11月1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70648號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林澤良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乃係約定興建公廟祭祀神明「廣澤尊王」所使用,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乃有特殊使用目的,且約定不得分割云云,然查林澤良於本件中就前揭抗辯系爭土地特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約定之存否、內容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非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興建公廟祭祀神明之約定,迄至本案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林澤良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⒉林澤良另辯稱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程序不符法定程序,原告並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拍賣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得標買受後,即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所有共有人均未優先承買,原告始依法繳足全部價金,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
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公90928字第0684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0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90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函文均合法送達各共有人,詳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928號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函文、本院送達證書),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則林澤良指摘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不符法定程序,顯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至林澤
良、林文雄、林港、葉輝耀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案。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15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42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眾,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本件林澤良、林文雄、林港、葉輝耀等人雖表示希望原告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合理價格出賣予其等,然原告與林澤良、林文雄、林港、葉輝耀等人就此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始終未達成共識,其餘共有人亦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輝鵬、葉輝耀就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葉林月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應有部分比例)││├──┼───────┼────────┼─────┤│1│林金兩│1/12││├──┼───────┼────────┼─────┤│2│葉輝鵬、葉輝耀│10/180│即葉林月桂││││(公同共有)│之繼承人│├──┼───────┼────────┼─────┤│3│賴林如意│5/180││├──┼───────┼────────┼─────┤│4│林發平│1/60││├──┼───────┼────────┼─────┤│5│林繼庸│1/144││├──┼───────┼────────┼─────┤│6│林澤良│35/432││├──┼───────┼────────┼─────┤│7│林文雄│1/27││├──┼───────┼────────┼─────┤│8│林港│1/27││├──┼───────┼────────┼─────┤│9│林熙烈│1/180││├──┼───────┼────────┼─────┤│10│林正楊│1/180││├──┼───────┼────────┼─────┤│11│林岳峰│1/180││├──┼───────┼────────┼─────┤│12│林松坤│1/72││├──┼───────┼────────┼─────┤│13│林義富│1/60││├──┼───────┼────────┼─────┤│14│張鉄鍊│1000/23652││├──┼───────┼────────┼─────┤│15│林俊昇│1/72││├──┼───────┼────────┼─────┤│16│林春銘│1/72││├──┼───────┼────────┼─────┤│17│林永風│1/60││├──┼───────┼────────┼─────┤│18│林郁翎│1/60││├──┼───────┼────────┼─────┤│19│林清志│1/24││├──┼───────┼────────┼─────┤│20│尚允建設股份有│21871/47304││││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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