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本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