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明熹 關係人 劉承玲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李明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承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
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調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發現聲請人對本院提出之詢問
尚能完整陳述等情,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即本件聲請人)因車禍腦傷,目前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李員之疾病史觀之,依本院病歷記載與妻子多年觀察之客觀面來看,李員之認知功能確實有明顯進步,可自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進行簡單的金錢交易行為、獨立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及自行規律服用抗癲癇藥物。然心理測驗結果仍顯示,李員目前認知能力屬輕度認知受損程度,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人相較,有受損之情形;其中語言功能方面,不論是表達或理解層面,均有缺損、需考慮整體型失語症(globalahpasia)。且在會談中亦可觀察到,李員之言語功能仍有障礙之情形。而目前李員有陣發性之癲癇發作,若在癲癇發作後的短期混亂狀態下,更易有認知功能之障礙。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李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1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由上堪認聲請人雖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然其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劉承玲為聲請人配偶,平日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表明倘其仍需為輔助宣告,希冀由關係人劉承玲獨任其輔助人等語,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劉承玲感情深厚,並獲聲請人之信任,由關係人劉承玲與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承玲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