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平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禮平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陳禮平將上開武士刀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見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見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自98年間起即持有上開武士刀
1把至103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應單純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一罪,惟其於103年7月17日15時許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就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另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刀械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其持有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