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陳泊宏 被告 黄凱欣 (WONGHOIYAN)加拿大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6日結婚,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不習慣臺灣的生活環境,自100年7月1日回加拿大後,迄今未再回台,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加拿大結婚證明、聲明書及中譯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不習慣臺灣的生活環境,自100年7月1日回加拿大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禪行 到庭證稱:「他們結婚後生完小孩就常意見不合,當時他們住林口,被告也不尊敬長輩。她帶小孩去加拿大後,小孩就留在那裡,被告有回來,我看過一次,但沒有將小孩帶回來,當時我們住隔壁。她回來那次大概兩週都沒有來看我們,當時我兒子在上海上班。之後就沒有消息,我後來有將被告回來台灣的情形告訴我兒子。我覺得被告可能看不起我們台灣人。」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民國100年7月1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分居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