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彥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54、662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15時4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採尿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3年
2月26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地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告發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朱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且被告受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2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當深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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