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亦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亦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道往土城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