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敬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 徐林豪 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下上開車輛之車窗,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等語,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