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高雄市 燕巢 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張志明 律師上一人 謝宛均 律師複代理人上訴人 趙松 根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訴人林 黃秀勤 (林 萬龍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承 ( 林萬龍 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垐 (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俞琁 (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張賜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上訴人林 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鄭佳 惠
蕭雅 雪共同 周振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趙 松根 、林萬龍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趙松根 、 林清池 、鄭 佳惠 、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秀勤 、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本息】之金額。其中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應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趙松根及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其對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各以附表五所示【供擔保金額】為對造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萬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及林俞琁為林萬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三第42、43至45、75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農會)於102年2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燕巢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趙松根、林清池、 鄭佳惠 、林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新台幣(下同)791萬2,821元,及其中趙松根自101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自100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蕭雅雪 、林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9萬1,065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7,74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趙松根及林清池與之連帶給付;其中12萬3,325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趙松根與之連帶給付。⑶被上訴人趙松根、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53萬3,667元,及自10
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5頁),燕巢農會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僅為求償金額之擴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燕巢區農會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保險部職員(任職期間、承辦業務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林萬龍、蕭雅雪則為保險部主辦、承辦人員,負責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伊 受託 為會員承辦代繳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保險之業務,依規定每半年彙繳農保費1次,即按年度分2期,第1期係該年度6月1日至11月30日止,第2期則為該年度12月1日起至次年度5月30日止為計費期間;健保費則按月彙繳。鄭佳惠、林萬龍及蕭雅雪負責代收會員繳交農、健保費用,該等保費即屬伊收受及保管之財物,渠等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之,渠等竟於任內未準確核對名冊,加減帳計算每期正確應繳付農、健保費,率予按每期(月)所接獲通知之繳款單簽准彙繳正確金額,迄至90年第2期開始,竟發生差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賠償差額損害,爰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已明確表明其原因事實及審判之對象即訴訟標的,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燕巢農會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93條所訂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法律上之陳述,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此陳述之拘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後,燕巢農會嗣於本院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僱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切結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62、163、
166頁),該切結書約定略為:「...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可見該賠償責任之性質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類型,是燕巢農會於本院主張以僱傭關係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增加訴訟標的型的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燕巢農會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燕巢農會已經逾時提出攻防,應予駁回云云,均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燕巢農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保險部職員(任職期間、承辦業務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林萬龍、蕭雅雪則為保險部主辦、承辦人員,負責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伊受託為會員承辦代繳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保險之業務,依規定每半年彙繳農保費1次,即按年度分2期,第1期係該年度6月1日至11月30日止,第2期則為該年度12月1日起至次年度5月30日止為計費期間;健保費則按月彙繳。鄭佳惠、林萬龍及蕭雅雪負責代收會員繳交農、健保費用,該等保費即屬伊收受及保管之財物,渠等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之,渠等竟於任內未準確核對名冊,加減帳計算每期正確應繳付農、健保費,率予按每期(月)所接獲通知之繳款單簽准彙繳正確金額,迄至
90年第2期開始,竟發生差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賠償差額損害。爰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656萬7,72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松根、林萬龍、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3萬7,9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松根、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42萬7,77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農、健保費用除鄭佳惠、蕭雅雪、林萬龍等人收取外,燕巢農會各地分部出納人員亦負責收取,倘各分部出納人員未將收取之農、健保費用存入「保險部專戶」,即非屬鄭佳惠、蕭雅雪、林萬龍應負責保管之財物,保費金額縱有短缺,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致,不應由渠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2條係規範一般民眾對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求償之依據,今各農健保費繳款人均無主張有何透過農會代繳農健保費,卻未達到繳費效果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之「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之情,燕巢農會以該條為其本身對職員求償之依據,於法不合。縱認燕巢農會得請求賠償,其至遲於96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時已知悉承辦人員之業務上侵權行為,卻遲至99年2月9日始起訴,請求權亦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㈠林清池另以:伊擔任保險部主任,並未實際收受款項,燕巢
農會亦無關於保險部主任就保險費如何控管監督之機制,如有短缺,亦難令伊負責,伊並未指示銷毀90年2期至92年2期之收據,伊雖於94年3月4日簽署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係約定伊經手款項如有錯誤,始應負責,伊實際並未收受本件保費,自不得執此切結書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負責,亦僅限於94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以後所生之短缺,90年1期尚有結餘,可見短缺與伊無關,且縱有短缺,其原因係因燕巢農會各單位管理制度顯有瑕疵所致,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不能依會計師鑑定報告認定等語置辯。
㈡趙松根:伊任職期間並無收支短少情事,95年第1期健保費
農會已預收完畢,與伊及蕭雅雪無涉。燕巢農會前對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無侵占犯行,伊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況95年9月1日伊任職保險部主任之前之錯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㈢林萬龍:伊並未侵占代收款項,燕巢農會承認90年1期以前
並無短缺之損害,原審卻認定伊於89年6月14日未將收取之農、健保費用108,300元存入信用部之保險部專戶遭竊,應負賠償之責,顯為訴外裁判。況於89年間尚有鄭佳惠與伊負責代收農、健保費用,伊僅有置於抽屜並上鎖之3,000餘元零用金遭竊,其餘10萬5,000餘元係竊賊自鄭佳惠抽屜所竊,與伊無關。又燕巢農會提出相關收據帳目資料不全,無法證明款項短缺與伊有關,伊無銷毀93年6月1日以前收據,縱有,亦係依上級指示為之,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切結書之約定,可知債務應專屬於伊,不應由繼承人負責,縱令應由繼承人負責,應僅於繼承之遺產限度內負有限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鄭佳惠、蕭雅雪另以:無論係燕巢農會或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短缺數額均有瑕疵,無從反應真實錯帳數額,燕巢農會亦不能證明伊等與錯帳間之因果關係,且燕巢農會未編有標準作業程序或相關指導,是伊等本於前手之指導,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趙松根及林萬龍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0萬8,300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燕巢農會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燕巢農會、趙松根及林萬龍各就於己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燕巢農會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依僱傭關係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燕巢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791萬2,821元,及其中趙松根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蕭雅雪、林萬龍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19萬1,065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7,74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由趙松根及林清池與之連帶給付;其中12萬3,325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由趙松根與之連帶給付。⑶趙松根、蕭雅雪應連帶給付燕巢農會53萬3,667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趙松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松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燕巢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萬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萬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燕巢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燕巢農會、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林黃秀勤等四人(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清池於89年12月16日至95年9月1日間擔任保險部主任;
趙松根於95年9月1日至97年4月1日間擔任保險部主任,職掌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與燕巢農會間為僱傭關係。鄭佳惠於85年1月1日至95年8月1日間擔任保險部主辦人員;林萬龍於88年3月1日至96年1月1日間擔任保險部承辦人員;蕭雅雪於95年8月1日至97年4月1日間擔任保險部主辦人員,主(承)辦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與燕巢農會間為僱傭關係。
㈡農保部分彙繳給勞保局,依規定每半年彙繳一次,按年度分
2期,第1期係該年度6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第2期為該年度12月1日起至次年度5月30日。另健保費彙繳給健保局,按月彙繳。
㈢向農保、健保被保險人收取農、健保費期間,第一期為當年
度6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第二期為當年度12月1日起至次年度5月30日止。
㈣農、健保費作業流程如下:
⒈倘係由各地出納收款,則由受款之出納存入信用部「保險部專戶」,並將相關單據送交保險部主辦核帳。
⒉如由保險部主辦收款,則由保險部主辦將款項存入信用部「保險部專戶」,並製作相關單據核銷。
⒊若係由保戶自行匯款,則直接進入保險部指定帳戶(信用部
保險部專戶),燕巢農會並不會另外製作收據交付保戶,而係由保戶自行保留匯款單據作為憑證。故保險部經辦人員(鄭佳惠、林萬龍、蕭雅雪)係以農保專戶存摺明細為憑,做為電腦銷帳之依據,而保戶自行匯款後,有關電腦銷帳之作業即為其經手之部分,亦即保險部經辦人員應負責之工作。⒋信用部保險部專戶內之款項,每月結轉一次至保險部會計科
保險預收帳款,其手續為由保險部經辦人員填寫「活期取款條」,經保險部主任及會計股長核章,再由保險部經辦人員填寫「收入傳票」(該傳票係為將保費結轉入上開保險預收帳款),由保險部經辦人員蓋章後,請保險部主任核章,保險部經辦人員再至信用部辦理傳票登帳,即完成將農保專戶之金額結轉入保險部預收帳款之手續。
㈤燕巢農會負責收取保費單位共有5個,但其中只有保險部負責辦理農健保退保、退費作業。
㈥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於94年3月4日、趙松根於97年4
月1日及蕭雅雪於97年4月22日分別簽立載有:「...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燕巢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及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 鄭佳慧 、蕭雅雪應各依任職期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燕巢農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與有過失?㈢燕巢農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燕巢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慧、蕭雅雪應各依任職期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燕巢農會主張被上訴人趙松根等五人未確實執行職務,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燕巢農會90年2期至96年1期之農健保費金額短缺受有損害,應各就其等任職期間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等五人否認,並各以前詞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受僱燕巢農會之期間及分別擔任之職務各如附表一
所示,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職掌監督、查核所屬人員即林萬龍、鄭佳惠、蕭雅雪經辦各項業務,係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為保險部主辦,職務內容為承辦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代收保費、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渠等與燕巢農會間為僱傭關係,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於94年
3月4日、趙松根於97年4月1日及蕭雅雪於97年4月22日並分別簽立載有:「...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交予燕巢農會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執行職務,履行受僱人之義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正確流程,辦理業務,並翔實登載帳冊,妥善保管核對代收繳之費用及相關憑證,確保收支帳目正確,以維燕巢農會之權益。惟燕巢農會自90年第
2期起至96年第1期陸續出現保費短缺,即已向保戶收取,但未存入信用部#0000000農健保費專用帳戶(下稱保費專戶)之金額累計短少863萬7,553元,其中被上訴人職務所保管之90年第2期至92年第2期之保費收據及代墊款名冊並經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及鄭佳惠等人銷毀滅失(詳如後述),上開已收取而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短缺,均係保險部所致,與其它代收保費之單位即各地分部辦事處及信用部無關等情,並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詹淑薰 會計師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可參(本院卷三第4至8、48、49頁),復有燕巢農會提出之93年1期至96年1期收據影本共7本、燕巢農會保險部專戶交易明細表9301期至9601期影本1本、保險部明細分類帳冊(84年1月至93年6月)1本、9301至9601期代墊款項名冊
1本及農保代繳相關資料1本等件可佐(均外放)。是依前揭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燕巢農會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辦業務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其損害之情形,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短缺之損害不可歸責 於渠 等,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非係以:並未故意銷
毀90.2期至92.2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鑑定報告短缺金額與燕巢農會歷次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90年2月至92年2月並未保存保費收據及代墊款名冊可供查核,該鑑定報告亦未比對勞健保局留存資料核對,僅依燕巢農會單方製作明細帳冊所認定之短缺金額難採為計算基準,縱令有短缺,然代收保費單位不僅保險部而已,自不能認定係渠等所致,另「93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部分,鑑定人關於代墊款部分,僅以保險部自行主張之代墊金額作為認定之基礎,然據蕭雅雪稱至少具有漏記50%之代墊款於代墊款明細,可知實際代墊情形與代墊款名冊記載不符,致生代墊款計算結果存有明顯瑕疵,鑑定人計算之餘額,即不正確。且燕巢農會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伊等亦通過測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
⑴詹淑薰會計師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鑑定人(本院卷
二第227-1頁),非燕巢農會或被上訴人單方敦聘,其立場公正,應無疑義;再詹淑薰會計師執業逾二十年,實務經驗豐富(本院卷三第216頁),本院審酌其所為鑑定報告關於燕巢農會代收付農健保費之作業流程,係依據移交清冊之農健保工作流程、農健保收費流程等(經移交人、接任人、監交人之簽名蓋章)作業流程,並詢問會計股 林芬如 小姐、信用部 柳永元 主任、企劃稽核股 蔡忠霖 股長、蕭雅雪小姐、何美娥小姐,整理敘明並經其確認等作業流程查核所得結果(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並區分「90.2-92.2未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及「93.1-96.1有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就燕巢農會所提出前開支出傳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代墊款名冊,並核對繳款單收據等資料逐筆勾稽,其中就「90.2-9
2.2未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之查核步驟係:①先依保險部所開立支出傳票及預收款明細分類帳確認、計算保險部向勞健保局實際繳交保費金額為115,662,667元,故其相對應收取之保費金額應為115,662,667元。②查核信用部(含燕巢農會本會及各分會)收取保費確認,均已依規定存入保費專戶,並經保險部核對確認銷案之總金額為30,447,021元。③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並存入專戶之金額為19,027,337元。
④確認電匯及轉帳經由信用部存入專戶,且經保險部核對確認之保費金額為61,273,739元。⑤核對保險部預收款項收入支出傳票與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並根據保險部預收款項收入支出傳票(90年度未保存支出傳票根據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計算保險部代墊未自保費專戶出帳之金額為0元(因保險部未提供90.2至92.2期之代墊款名冊,故未予計算)。⑥核算勞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金額為249,263元。⑦依上計算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專戶之金額即為4,625,27
7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元-249263元=0000000元);另就「93.1-96.
1有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則先區分信用部、保險部收款之情形分別查核如下:【經由信用部收款】①將信用記錄每日收取保費之現金出納簿依本會、各分會併區分各小出納(即櫃員)別,與保費專戶同一日信用部存入之保費金額核對,同時並核對收款單位,分別加總是否相符,查核結果信用部收取保費存入金額為20,110,335元,與其現金出納簿之金額18,519,103元相差1,591,232元,該差額主要為部分現金出納簿未保存或紀錄不完整,另查核保險部保存信用部收款之繳款書保險部收據與明細表核對相符;【經由保險部收款】取具保險部保存繳款書收據明細表,並就收據之收訖日期、收訖部門、收訖人員排序與收據核對,核算確定保險部保存收據於經信用部收取部分及應屬保險部自行收取保費之保險部收據,執行比對結果,屬於信用部收款之金額為20,058,395元,與信用部實際存入專戶之金額20,110,335元,相差51,940元,主要為收據未保存但信用部已入摺56,243元,有收據而未、溢入摺-4,303元。保險部自行每日收取款項存入專戶金額與收據核對結果,保險部自行收據之金額合計為23,354,261元,存入專戶金額僅15,904,111元,短少7,450,15
0元,再扣除保險部主張之代墊款名冊登載金額3,437,874元後,仍短缺4,012,276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
5至7頁)。又90年2期至92年2期未保存收據收執聯、支出傳票及代墊款名冊,其中未保存支出傳票不影響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而代墊款係被保險人因轉出、服役、死亡等因素退保,有9301期至9601期代墊款名冊登載退保原因可稽(外放證物),由保險部先行墊付退保金額,該保險部代墊款金額雖會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金額,然勞健保局就退保所為退款金額係直接存入保費專戶,故就該專戶而言,若保險部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局所為退款金額一致,且勞健保局退款金額亦直接存入該專戶,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自應不變,有鑑定人10
2年1月25日(102)大高字第0016號說明函可參(本院卷三第48頁)。由此可見,90年2期至92年2期之代墊款名冊雖因不存在而無法提供鑑定人查核該段期間代墊款金額為若干,經鑑定人以0元計算,然經勾稽勞健保局所退回保費專戶之金額(即理論上應與保險部代墊款金額一致),即不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之正確性。且90.2-92.2期雖未保存收據,然依保險部自行製作之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實際繳交勞健保局之農健保費金額之帳載紀錄並核對其支出傳票暨支出憑證後,可得出保險部實際繳交勞健保局之農健保費金額為115,622,667元,而燕巢農會代收付墊農健保費用係屬先代後再代付之性質,依其作業,由負責單位(即保險部)依保戶向勞健保局投保之身分、金額發單代向保戶先收取應收之保費後,再代付予勞健保局,故保險部之責任為計算應向勞健保局繳納之保費金額,並依此金額開立繳款單向保戶收取應收取之保費,依此計算保險部向勞健保局實際繳交之保費金額即可得其應收取保費金額即為115,622,667元(本院卷三第49頁)。而關於預收保費,燕巢農會為按時代繳農、健保費,通常會提前約一個月寄發繳款通知予保戶,故繳費日期通常較保險期間早一個月左右(例如:93年1期自6月1日起算至11月30日止,但實際繳費日期為93年4月26日起至10月26日),應屬正常,鑑定人並就93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有保存收據部分按期別切割計算各期代墊款及未入保費專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49、5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法切割期別計算確實短缺金額云云,自無可信。並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參照)。是燕巢農會主張之短缺金額雖與鑑定報告結果有所出入,然依前揭鑑定人說明之查核鑑定方法及帳目勾稽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衡諸鑑定人逾20年之實務執業經驗,應以鑑定報告之短缺金額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燕巢農會主張之短缺金額與鑑定結果不符,難以確認短缺數額及原因云云,不足為採。
⑵據鑑定人詹淑薰會計師證稱:「(問:有時代墊款是勞健保
局是事後退保或退款有無此時間差造成不符的情況?)有時間差額的問題,勞健保局直接進入保費帳戶,不影響保險部收到的錢應該存入,從資金流出流入的觀念,保險部應該要存入保費帳戶,勞健保局退保費也是退到該帳戶,但保險部得承辦人員並沒有從該帳戶出帳,而是自收到的保費中撥款退給保戶,這是指93一期到96一期有提供代墊明細,所以可以算出整個金額,所謂代墊是代付給保戶的意思,因為專戶的部分是屬於銀行的帳戶,所以承辦人員不可能自行從專戶內提款,只能從收入的保費中代墊,要從專戶提領要有相關單位批核,正常的管理流程應該是存入專戶再從該帳戶提領,否則就變成存入的金額變少,每日收入的錢要當天或者為隔天一早存入專戶,但保險部並未按照正常流程將每日收入的款項存入保費帳戶,所以也有發現存入的款項與已收取的金額不符,已收取的金額是根據每日繳納收據存根聯整理出來」、「(問:關於保險部的代收、代墊、作業流程,與正常的會計流程不符,是內規的關係或是人為的因素,是否從執行流程的檢查中判斷是農會保險部歷年來都未符合正常的流程或只有被告經手的部分不符合正常流程?)查的時候並不是每個保險部的人或是每一筆都沒有按照規定,是有時候有發生或是有時候沒發生,或是有時候這個承辦人會發生有時候不會,或是匯成一筆的時候存入,但卻又和繳納收據金額不符。」、「(問:上開異常的情形除了本部的保險部外,有無包含各分會信用部收款的情形?)基本上信用部沒有這種現象,我們一筆筆核對結果信用部沒有這種現象,但發現信用部內只有蕭雅雪在信用部任職時會有這種現象」、「(問:90年二期至92年二期,信用部及各分部收款沒有異常,是如何認定其事實?)從保費帳戶看,所有的收款都是進入此專戶,有各部門的代號可以計算出來,根據他們代收、代付的作業,所有信用部收款是保戶拿繳款單到信用部,信用部收款後將錢放入專戶,繳款書存根聯會有一聯給保險部,保險部隔天拿存摺到信用部列印出前一天保費帳戶入款的金額,保險部要核對信用部給的存根聯與專戶的金額是否相符,不可以不核對,那時候保費繳款制度如果一、二期沒有繳交就會被鎖卡,如果來繳錢沒有存入,那保戶會有鎖卡的問題」。「(問:這樣的情形會不會產生信用部收入的金額和核銷的金額產生落差?)繳款書有三聯,如果有存入保費帳戶的話,信用部一定要蓋章再移給保險部,保險部一定要核對」、「(問:保險部沒有核對的情形下,有可能各分部收的金額所開出存根聯的金額因為沒有核對產生短少的情形?)我無法回答,因為保險部有核對的責任」(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準此,可見關於90.2期至92.2期未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根據燕巢農會作業程序,保險部為代收代付農健保險費之權責單位。保戶持繳款單(計三聯)至信用部繳款(含本會、分會),信用部(含本會、分會)小出納收到款項存入農健保專戶並會在款繳書收執聯蓋(簽)章,一聯由保戶自存,一聯給保險部,一聯存在信用部並製作傳票;給保險部之繳款書收執聯後,保險部持專戶存摺補刷摺,並與信用部移送之繳款書收執聯核對確認收款完成並銷帳。是故,保戶持繳款單至信用部繳款,存入農健保專戶,依其組織作業程序,若最後權責單位確實核對銷帳,尚難產生錯帳。另有關代墊款明細,因會計師於查核期間向燕巢農會林芬如小姐索取,其謂保險部僅提供93.01-96.01代墊款明細,至於90.02-92.02代墊款明細未提供(林芬如表示:該93.01-
96.01代墊款明細係由蕭雅雪提供給 李玉秋 ,因林芬如接任李玉秋職務,故此資料亦移轉給林芬如);代墊款明細屬部門保存之紀錄資料,會計師計算保險部代收取保費金額,就代收款資金流量而言,若保險部有自代收取保費金額中代墊相關款項,自應扣除該實際由保險部代墊之款項後方能算出由保險部代收款資金流量淨額。依保險部之職務權責中,其中為①核銷責任(含由信用部、保險部收到保費之補登摺,核對由信用部收取保費移送保險部之繳款書收執聯,確認收款完成,並在農保電腦管理系統資料註記繳費銷帳並核銷),故保險部之核銷作業已完成即代表已確認收款完成。且因保戶亦會維護其權益,保險部執行此項作業時,對已經繳交保費之保戶定會確實核銷。及②向農健保局繳交保費責任(依據農保電腦管理系統資料核對銷帳、加保、退保資料,再次核對勞健保局繳交保費通知,計算實際應繳交保費,並依已收保費金額繳交保費且不可代墊保費),故保險部向農健保局實際繳交保費即屬保險部再確認已收取之保費。由於90.2期-92.2期保險部未保存收據收執聯,根據前述保險部之責任,保險部向農健保局實際繳交之各期保費金額應可視為各期經保險部確認已收取之保費金額。另關於93.1期-96.1期保存收據收執聯部分,就資料文據之保存而言,代墊款明細屬保險部門保存之紀錄,會計師計算保險部代收取保費金額,就代收款資金流量而言,若保險部有自代收取保費金額中代墊相關款項,自應扣除該實際由保險部代墊之款項後方能算出由保險部代收款資金流量淨額。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大高字第00428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79-8
2頁)。據上益徵上開短缺,均屬於保險部承辦業務應予入帳金額短缺及收據未確實核對保管所致,可見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未依正常流程將每日經手收取之保費現金於當日即時存入保費專戶內,趙松根及林清池身為渠等主管,亦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有上開短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執前揭抗辯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⑶鑑定人出具之說明函雖提及:「保險部未提供90.2期至92.2
期代墊明細資料會使保險部未存入專戶金額增加」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鑑定人同時表示代墊款金額雖會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金額,然勞健保局就退保所為退款金額係直接存入保費專戶,故就該專戶而言,若保險部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局所為退款金額一致,且勞健保局退款金額亦直接存入該專戶,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自應不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90年第2期至92年第2期因無代墊款名冊可供查核,自會影響保險部未存入專戶金額之計算,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⑷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趙松根、林萬龍、鄭佳惠及林清池曾將90.2期至92.2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等資料銷毀乙節,互核鄭佳惠供稱:「我經手之保險費收據都成箱放在保險部牆角,在保險部只有我、林萬龍及趙松根有權銷毀這些收據,…在總幹事 蕭富綿 展開召集我、林萬龍及趙松根詢問誰銷毀前開收據時,林萬龍表示前開收據(指93年6月1日前之保險費收據)是他本人及趙松根兩人銷毀的。」等語(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74號案卷第10頁97年9月30日調查筆錄頁7)、林萬龍亦稱:「鄭佳惠就把上述收據當廢紙,我記得當時的保險部主任林清池交代我將前述收據拿到農會對面的三坪宮的金爐焚毀,時間點在93年中、下旬,我不知道鄭佳惠要將保險費收據焚毀的原因為何?」等語(同上卷第15頁調查筆錄頁
8)。蕭雅雪陳稱:「我曾聽鄭佳惠向我表示,在辦理健保IC卡更換業務,農會在銷毀相關資料時,曾不小心將93年6月1日前保險費收據一併銷毀。」等語(同上卷第20頁正反面)。林清池則稱:「因為收據是承辦人鄭佳惠、林萬龍在處理,我從未指示鄭佳惠、林萬龍二人銷毀前述收據,96年間,總幹事蕭富綿曾就保險部帳目短缺的事情召開協調會,我也有參加,會中林萬龍提及鄭佳惠曾拜託趙松根主任去焚毀保險費收據,趙松根也的確有去。」等語(同上卷第28頁)。林萬龍又稱:「(檢察官問:有無跟趙松根一同去銷燬收據?)答:原本收據都是鄭佳惠他們去處理的,她打包好,因為她不方便帶這些東西去銷燬,所以後來我說我拿去對面銷燬,他們也有幫忙我抬到車上。」、「(檢察官問:為何要銷燬這些收據?)答:過期了,保存二年內的收據,以外的都要收據(原意應為銷燬),這些收據都是鄭佳惠打包好的。」、「(問:當時是何人決定要銷毀收據?)以前是趙主任(趙松根)帶回家銷毀,這次是因為主任調走了,鄭佳惠打包好了,交給林清池,林清池說要拿回去回收,這些收據是鄭佳惠打包好,要去銷毀」等語(同上卷第146、14
7頁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另觀之96年11月7日燕巢農會96年度農保業務會議紀錄:「(總幹事問:為何將收據燒毀,其時間及原因為何?)林萬龍稱:分批銷毀故時間不確定,由鄭佳惠唆使,由趙主任松根載出,最先是趙主任松根燒燬收據,後來有人說不燒燬不行,才參與。」等語(同上卷第57頁),佐以林萬龍自行製作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漏列之譯文內容略為:「總幹事:總而言之,當初說要燒那個,那時是誰說要燒的?什麼時候燒的?燒收據啊。林萬龍答:什麼時候燒的不知道,那個時候...。總幹事:什麼叫什麼時候燒的不知道?不是分很多批燒的嗎?林萬龍答:分很多批,那個不是一起燒的,以前都是趙股長(趙松根)載出去。總幹事:誰授權的?趙股長授權說要燒的?趙松根答:我也沒有這樣講。總幹事:不然是誰說要燒的?林股長有說要燒嗎?林清池答:這種我怎麼可能叫他們做,我的帳每一個都影印留到我..。總幹事:好啦,沒有就好。總共燒幾次?分幾次燒?鄭佳惠,燒幾次?鄭佳惠答:萬龍比較知道啦。林萬龍答:你沒交給我我會載去燒?那是我那時候做雜役,那個東西在那邊妳沒開口沒人敢說要去動。鄭佳惠答:農會這種東西怎麼可以燒,怎麼可能我可以叫你去燒?總幹事:都沒人叫你去燒,萬龍自己去燒的?林萬龍答:那是趙先生先用的,不要說到我這邊來。總幹事:趙股長,你叫他燒的喔?趙松根答:我也不要講,講那個。林萬龍:那是沒什麼意思啦,起先就是他在用的,後來人家在叫說這些沒有載去燒不行。」(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趙松根又稱:「燒燬收據是因為保險部留存的收據很多,保險部倉庫的空間太窄,當時是燒年度比較久收據,年度也忘記了,是不是我提議要燒的我也忘記了」(本院卷二第9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均尚未屆保存期限(10年)即遭銷毀滅失之事實亦不爭執,互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足見90.
2期至92.2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等資料應係於93年間銷燬,當時係由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林萬龍、鄭佳惠及趙松根共同銷燬上開收據文件,衡情蕭雅雪與鄭佳惠為前後手之同事關係,應無憑空構陷鄭佳惠之理,是鄭佳惠、林清池辯稱並未銷毀收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燕巢農會舉證,本院自得審酌90.2期至92.2期收據及代墊款名冊係遭蕭雅雪以外之被上訴人所銷毀而滅失無法使用查核,然該段期間之保費收支墊付明細業經承辦之被上訴人輸入電腦上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資料庫中備份保存,堪認燕巢農會提出之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冊(84年1月至93年6月)之數據內容應為實在,可資為計算90.2期至92.2期查核保險部已收取而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渠等自行製作之帳冊內容真正、短缺可能係因鍵入電腦出現錯誤所致及代墊款名冊與實際情形不符,上開期間資料滅失無法鑑定是否真有短缺云云,均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等人又以:「代墊款係保戶退保而必須先行退款予
保戶,再向勞、健保局請款之款項」云云。惟依中央健康保險局85年9月2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本院卷二第
118頁),可知保戶退保時,代墊款(即核退金額)之正確處理流程實際上應待健保局核對被保險人之資料無誤,退費與燕巢農會後,承辦之鄭佳惠、林萬龍、蕭雅雪等始得將核退金額轉交被保險人,然被上訴人等未依上開正確流程處理,多年來均便宜行事於保戶申辦退保時,即先行退費與被保險人,而有所謂代墊款之支出,此觀93年1期至96年1期之代墊款名冊即明(見外放證物),且代墊款名冊係由鄭佳惠、蕭雅雪所製作保管,亦有渠等蓋章於代墊款名冊可證,渠等自應正確逐一登載辦理退保之保戶及代墊核退款之金額,登載內容若與事實不符或有錯帳,該等不利益即應由渠等自行承擔。況承辦之被上訴人等如計算之退款金額正確,則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內之金額應為一致,業如前述,即不致有所謂代墊款金額與勞健保局退費之誤差出現,若有出現差額,亦屬該承辦之被上訴人未善盡詳查核對確認代墊款項與勞健保局退費誤差之職責所致結果,上開鑑定報告已勾稽查核勞健保局核退保費之金額,該金額既經勞健保局計算確認,退費之後亦未曾經保險部承辦人員否認質疑,堪認應與保險部實際辦理退保而代墊之退費相符。是鄭佳惠、蕭雅雪抗辯「代墊款名冊之記載多與實際情形不符,實際退保人數及金額遺漏登載之情形高達50%,不能以代墊款名冊為計算代墊款金額之依據,應再函詢勞健保局關於以燕巢農會名義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於90年第2期至96年第1期各期中退保人數為何及自85年迄今之退保名冊及退保日期或由燕巢農會提出電腦退保記錄,俾利判斷代墊款之正確數額」云云,核非可採。 鄭雅惠 、蕭雅雪既未依正確流程辦理退保核退保費,且未正確據實登載製作代墊款名冊,自難謂執行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⑹林清池雖以:依燕巢鄉農會保險部入預收款與彙繳差額統計
表可知,在燕巢農會所稱短少保費期間內,亦非全部時期均發生短少之情形,例如91年第2期即有1,217,357元之餘額、96年第1期復有220,408元餘額,是足以推論此或係因農會作業流程,預收農、健保費,且勞健保局亦有退費與農會,而造成每一期發生收入與支出無法相當之情事,非可一味歸責於保險部人員承擔云云。惟查保險部承辦代收農健保費屬於預收款性質,本應以正數為常態,自無累計數期年度均為負數之理,此經會計股長 廖惠誼 及會計助理李玉秋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頁),是林清池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又以:90年第2期載有168萬餘元之差額,同期尚存有人事行政費用轉正之124萬6,990元款項(90年12月11日),依該科目觀察,燕巢農會應係將前期收入轉正,而於90年第2期無實際收入款項之事實,故應將90年第2期收入款項扣減人事行政費轉正之數額,並分配至實收之各期,始能謂收支與帳冊相符云云。然勞健保局補助之人事行政費,本應列入會計科目「其他所入」項下,惟90年
3月2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合計人事行政費為124萬6,
990元燕巢農會係因誤其為保費,全數入會計科目「預收款」項下,嗣於90年12月11日轉正,將上開誤入預收款之人事行政費轉出(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保費專戶預收款內之項目始為正確,被上訴人辯稱該人事行政費無實際收入或應將該款項分配至實收各期云云,顯有誤會。
⑺另依林清池於刑案供述:「(問:你在95年起卸保險部主管
時與接任主管趙松根有無辦理前述保險費帳目及現金交接?金額若干?)95年我卸任保險部主任與接任主管趙松根有辦理交接,但也未發發現帳目短缺。」、「(問:提示貴會調查小組製作之保險部93年1期收支明細表)前述表中保費收據金額682萬9832元與保險部存摺金額560萬2111元,差額-122萬7721元,扣除保險部退還保戶保費60萬1489元後,仍有差額-62萬6232元其原因何在?該筆62萬6232元之流向,為何未存入保險部專戶中?)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差額62萬多元的原因,因為我並未經手收取金錢,所以流向應問經手收取金錢的承辦人鄭佳惠、林萬龍二人才會清楚。」、「(問:貴會會計部製作之預收款項明細表,保險部自92年1期起至96年1期連續出現累計差額、當期差額均為負數,你身為主管明知出現虧損情形不僅未向上反映還同意鄭佳惠、林萬龍2人將收據燒毀,是否有意包庇鄭、林2人侵占保費行為?)我根本不知道有短缺的情形,也不知道鄭佳惠及林萬龍有侵占保費的情形,因我在任職期間,只要每月保險部的預收帳目款項能支付每月的健保費用,我即不過問,也每個月未查核鄭佳惠、林萬龍二人實際收取及存入之金額,至經年累月後,才會變成上述差額之情形。」等語;趙松根陳稱:「(問:貴會會計部於96年10月間發現農、健保業務帳目出現短缺600餘萬元時,你身為主管對前述短缺金額之情事未主動反映,原因為何?短缺600餘萬元之流向?)當我在95年10月發現保險部出現資金虧空600多萬的情形時,我並沒有立即向上級主管反映,只有在當月以口頭向會計股的李玉秋及保險部的蕭雅雪、林萬龍、鄭佳惠提起此事,但沒有任何處置作為,我也不知道這短缺600多萬的資金流向。」、「(問:你任內保險費帳目出現短缺金額之情事,有無向總幹事蕭富綿反映?蕭富綿事前是否即知悉此事,事後有無採取追查短缺全額之情事?)我任內保險費帳目出現短缺問題時,沒有向總幹事蕭富綿反應…。」等語。鄭佳惠則稱:「(問:你在保險部擔任近11年期間承辦人,何以單純保險費收繳會出現短缺金額累積至600餘萬元之情事?前述600餘萬元在你任內短缺全額若干?)因保險部內部從未進行內部查核工作,每日承辦人所收取之金額與實際存入之金額,均未送給保險部主管審核,所以才會出現前述600餘萬元短缺金額之情事。」、「(問:你於95年7月31日將保險部承辦人業務交給蕭雅雪時有無辦理帳目及現金交接?短缺金額若干?有無向主管林清池報告上情?)我只有與蕭雅雪交接
1萬元的零用金及農民保險費帳戶的存摺,但並無交接任何帳目,我也不知道有短缺金額發生。」。蕭雅雪供稱:「(問:你前述供稱,每日收取現金保費後,會每日或隔日將現金及存摺交給主任趙松根存入農民保險費專戶中,但為何在95年2期會出現收據金額與存摺金額差距67萬7933元及96年
1期收據金額與存摺金額出現97萬9041元差額?前述差額之流向為何?)我確實有將收取之現金及存摺據實報繳給主任 趟松根 ,他存入農民保險帳戶後,只將存摺還給我,但我從未檢查存摺內之存入金額是否為我所報繳給他之實際金額。」等語(同上卷調查筆錄);林萬龍供稱:「(問:為何在你負責的93年第一期、第二期,94年第一期、第二期這二年時間,都有短少費用的情況?)我沒有管帳,我不知道錢有多少,我收到多少錢就交給他們,我沒有在整理錢的事情。」、「(問:是否每天都會將收據及錢交給鄭佳惠?)我會將錢及收據交給她,但是我沒有做登記。」等語(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6、7、13、21至29、79、132至
137頁)。另據李玉秋即事發後協助查帳之會計助理證稱:「(問:如果依保險部專戶每月結轉至保險部會計科目預收帳款項下時,能否從每月結轉的金額核對出有短缺的情形?)如果他們從專戶轉到會計科目的時候就是認為金額是確定的,等著要支付保費,這是保險部自己經管的帳,要他們自己抓帳才會知道有短缺,並沒有外部稽核的機制,他們的主管要稽核,要向總幹事負責」、「(問:保險部每天現金收入所簽的傳票,要將現金繳到出納,每筆金額應該與傳票相符才能入帳?)理論上是如此,但當時保險部並未每天入帳」、「(問:預收款項明細表,關於第二聯、第三聯收據的部分,是否也有分開計算?)當初是依據他們經辦給我們的收據來核對,核對後各分部都是正常的,沒有重複計算的情形,短缺的情形都是出現在保險部」、「(問:本件事發之前保險部是否從未被稽核過?)查帳是指信用部而言,保險部沒有稽核查帳」、「(問:趙松根當保險部主任之前,有短缺的情形嗎?)短缺的情形好像從90年第二期開始,在趙松根接之前就發生了,接的時候就有餘額,但當時有些沒有每個月結轉,但負數也不應該繼續增加」等語(本院卷二第
22、23頁)。綜上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及李玉秋查帳過程等說明,足見林清池,趙松根先後擔任保險部主任期間,未確實查核監督所屬承辦人員即經收現金之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收支情形,其中趙松根於95年9月1日接任保險部主任,於同年10月發現「交接前及交接後」保險部出現資金虧空共
600多萬之情形,非但未依其職掌,向燕巢農會反映上揭情事,即時查帳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反而隱匿不報,遲至96年10月始會簽會計股進行查帳(刑事他字卷第32頁),致保險部經辦之保費短缺日益擴大,林萬龍、鄭佳惠與蕭雅雪均經手現金並核對收據銷帳,彼此間亦未確實查核,經年累月,致短缺金額愈來愈多,渠等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上開短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⑻另民眾到燕巢農會繳納保費,農會經辦人(含信用部本部、
分部及保險部)除將收據交付繳款人收執外,經辦人亦會留存收據收執聯,且亦依當日所收金額填妥「存款單」後,各自將所收之保費逕存入信用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農民保險費專戶」帳戶,信用部人員則依所收款項(即存款單之金額)登入保費專戶之存摺後,將存款單即記帳憑證交由會計股保管,為兩造所不爭,觀之上開流程,可見會計股僅負責保管記帳憑證,並未負有實質查核保險部主辦經收保費金額之責。是林清池抗辯每月將預收款項結轉至會計股管理之會計科目(保險費預收款)時,並無帳目不符情形云云,不足採為其免責之認定。
⑼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又以:渠等均通過測謊,
並未侵占財物,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按:林萬龍拒絕接受測謊鑑定)。然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非必無誤差,即測謊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實驗般獲致絕對正確之結果。趙松根等人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施測結果認其等陳述關於:㈠未拿走本案農、健保費的現金;㈡未銷毀本案農、健保費的收據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然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曾將90年2期至92年2期之保費收據及代墊款名冊銷毀,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為有利趙松根等四人之證據。至於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43-46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且該不起訴處分係認渠等被訴侵占之罪嫌不足,無涉其他,即與本件係欲判斷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無涉,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裁判。
⒋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
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1號裁判參照)。承前所述,林萬龍等五人受僱燕巢農會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職務,因經辦代收繳農健保費用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於當日收款入帳,代墊款名冊未詳實記載並依正確流程於勞健保局核退後,始通知保費領取退費,未妥善保管90.2期至92.2期收據及代墊款名冊,發現短缺時未及時上報等),致燕巢農會累積預收款短缺高達863萬7,553元之損害,且該等損害並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渠等分別任職期間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詳後第九點所述),林清池及趙松根抗辯渠等並未實際收受保管財物,無庸依該條規定負責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以:農會法第32條係規範一般民眾對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求償之依據,今各農健保費繳款人均無主張有何透過農會代繳農健保費,卻未達到繳費效果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之「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之情,燕巢農會以該條為其本身對職員求償之依據,於法不合云云。然該條係規定於農會法第六章「權責劃分」中,同條第1項係關於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可見該條第2項所謂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同係指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損害農會權益時對於農會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尚與第三人對農會求償無涉。被上訴人另以:燕巢農會未依農會法第32條一併起訴總幹事,自屬未當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即明。是燕巢農會未於本案一併請求總幹事賠償,並不影響對林萬龍等人之求償,渠等執此抗辯不足採。
㈡林黃秀勤等四人(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雖以:林萬龍對燕
巢農會所負債務,具有專屬性,觀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其係基於林萬龍個人信用而為職務上擔保,不應由林黃秀勤等四人繼承云云。惟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至於加害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因此所負之賠償義務,屬於金錢給付之債,顯非專屬於加害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加害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俾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救濟。準此,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其加害人所負之義務,既非專屬於一身之義務,在訴訟中加害人死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283號裁判參照)。查,林萬龍於94年3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查林萬龍係承辦保險部業務負責人,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謹致燕巢鄉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本院卷一第174頁),該切結書係揭示林萬龍願就其負責經管之財務盡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如有錯誤,願負賠償責任,核此約定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重申而已,尚與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之情形不同。是林黃秀勤等四人執此切結書之約定抗辯林萬龍對燕巢農會應負之債務,具有專屬性,不應由渠等繼承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趙松根、林萬龍抗辯:原審以89年6月14日因未將保費存
入專戶內致失竊共108,300元,係在林萬龍收受、保管之下,遭第三人所竊,自不屬不可抗力。趙松根斯時擔任保險部主任,其職務內容包含監督下屬是否按職務流程辦理業務事項,就上開損害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與林萬龍負連帶責任,然燕巢農會自承90年2期以前並未出現虧損短缺,故原審判命趙松根及林萬龍應就89年6月14日遭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訴外裁判云云。然查,上開金額遭竊後,林萬龍並未與趙松根填補上開損失,為渠等所不爭,而保險部代收保費之性質為預收款項,該保費專戶本應處於正數之狀態,始符常情,是燕巢農會以上開失竊事實,佐證林萬龍、趙松根等人收受保費保管有疏失,應就預收款自90.2期起之短缺負賠償責任,原審因認除上開部分事證明確外,其餘燕巢農會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而判命林萬龍、趙松根應就遭竊金額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屬訴外裁判。林萬龍、趙松根執此上訴,並無可採。至林萬龍又以:伊僅係代表報案,遭竊金額應由鄭佳惠負責云云。然林萬龍所稱其僅遭竊保管零用金3,000元,事後已經補足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與鄭佳惠及蕭雅雪一致供稱零用金為10,000元不符(本院卷二第97、98頁),且依岡山分局刑案紀錄系統查詢結果,上開竊案係由林萬龍報案(原審卷第246頁),而上開遭竊金額間接影響90年第2期之預收款項短缺數額,鄭佳惠與林萬龍亦同為該段期間之保險部代收繳現金保費之承辦人員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林萬龍該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免其責之依據。
㈣綜合前述,林萬龍、鄭佳惠、蕭雅雪等人應依「燕巢鄉農會
保險部完整工作流程」執行職務(原審卷第238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51頁),林清池、趙松根身為渠等主管,應負責監督、查核,本件預收保費短缺係因林萬龍、鄭佳惠、蕭雅雪等怠忽職守未依工作流程之規定完成每日例行將收受現金如數存入保費專戶,並據實核銷保費收據及依正常程序即等勞健保局核退退保保戶之保費後,始通知退款或未正確登載計算代墊款名冊及金額,林清池、趙松根亦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保費預收款項出現短缺,長期累積未查核造成短少金額日益擴大,是燕巢農會主張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僱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林萬龍等五人分別依任職期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燕巢農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雖辯以:燕巢農會至遲於96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時
已知悉承辦人員間有人涉有故意或過失之業務上侵權行為,卻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亦屬侵權行為請求權云云。然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凡農會收受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2471號判例參照)。
燕巢農會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47年台上字第1107號等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燕巢農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被上訴人受僱於燕巢農會,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自有就其受任職掌之出納職務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其未確實核對保管現金之存入保險部專戶、收據帳冊保管,致於提供勞務給付期間,保費短缺863萬7,553元,固堪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燕巢農會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燕巢農會設有會計部、信用部及保險部等各部門,竟未設置內部控管稽核機制或會計制度即時查核保險部所經手之保費收據是否與保費專戶金額相符,本件短缺係嗣由林萬龍主動告知提醒會計股長廖惠誼後,農會始進行分期查帳而知悉上情,並經證人廖惠誼即會計股長及李玉秋即會計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22頁),為燕巢農會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0頁),致累積數年短缺,損害擴大,堪認擁有經濟上及控制能力優勢之燕巢農會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衡量兩造就造成保費短缺之原因力及責任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燕巢農會應負三成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至燕巢農會雖以:短缺金額,自出現短缺之期別伊始,均係以下期之保費預收款代墊支出,並無其他款項代墊之事實,若保險部主任及主辦人員未告知保費已有短缺,燕巢農會無從知悉短缺情形云云。然據燕巢農會會計助理李玉秋證稱:事發之後,保險部即不收現金,變成信用部收,每天收每天入帳,信用部代收農健保費用二、三年後,期數繳交的情形均正常,現在餘額是正數,不像以前有出現負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可見燕巢農會非不能管控保費預收款項之查核,其主張無從知悉短缺云云,不足為採。
八、燕巢農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燕巢農會主張林萬龍等五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僱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業如前述,燕巢農會主張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應 各就渠 等任職期間就該期間短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合理。其中趙松根雖於95年9月1日始接任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然其於89年6月14日保險部所收受保管之保費遭竊時,擔任保險部主任,該損失金額未經填補而間接影響90年第2期以後之短缺金額,嗣其參與銷毀90年第2期至92年第2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時,雖非保險部主任,但仍為農會職員,有保護通知雇主,以避免雇主損害擴大之義務,上開收據憑證屬農會收受保管之憑證,足見其對農會於90年第2期起至92年第2期止所受損害,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就上開期間及95年9月1日起接任保險部主任後至96年第1期止,因未盡受僱人應盡之給付,造成農會保費短缺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燕巢農會主張其應賠償之期間應自90.2期起算至96年1期止,尚不足採。依此計算,林萬龍等五人應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說明):林清池8,047,272元(期間自90年第2期起至95年8月31日止)、趙松根5,215,558元(期間90年第2期至92年第2期,及95年9月1日起至96年第1期止),林萬龍為8,103,886元(90年第2期起至95年1期止)、鄭佳惠7,965,911元(90年第2期起至95年7月31日止)、蕭雅雪671,642元(95年8月1日起至96年第1期止),渠等任期重疊期間(詳如附表三),彼此應對燕巢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過失相抵比例減輕渠等三成賠償金額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依序減為:林清池5,633,090元【計算式:8,047,272元×70%=5,633,090元(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趙松根3,650,891元【計算式:5,215,55
8元×70%=3,650,891元】、林萬龍5,672,720元【計算式:8,103,886元×70%=5,672,720元】、鄭佳惠5,576,138元【計算式:7,965,911元×70%=5,576,138元】。
蕭雅雪470,149元【計算式:671,642元×70%=470,149元】,渠等相互連帶給付之金額同時依三成比例減少各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一所示。
九、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萬龍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秀勤等四人,依前開規定,渠等僅於繼承林萬龍遺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本院爰並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燕巢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僱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燕巢農會於原審提出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係於99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收文章證明可考(原審卷第87頁),原審將遲延利息計算日期誤為100年4月24日,燕巢農會亦不爭執,改以該日期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詳如上訴聲明),除趙松根部分金額係於本院擴張請求以外,燕巢農會於原審請求給付金額尚超逾上開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應給付之金額,是燕巢農會請求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及蕭雅雪應自
100年4月24日起、趙松根於原審請求金額範圍內自100年
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擴張請求之金額則自101年3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㈣狀101年3月26日送達簽收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即林黃秀勤等四人抗辯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19日起算(本院卷三第55頁),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燕巢農會本於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僱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就於渠等為不完全給付期間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渠等重疊期間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於林清池5,633,090元、林萬龍5,672,720元、鄭佳惠5,576,138元及蕭雅雪470,149元及均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趙松根3,650,891元,其中413,197元(即95年9月1日起至96年第1期)自100年4月24日起,另3,237,694元自101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詳如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趙松根及林萬龍連帶給付108,300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燕巢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暨附表四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趙松根及林萬龍連帶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就林萬龍部分就承受訴訟人林黃秀勤等四人就繼承林萬龍賠償責任部分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趙松根及林萬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並就燕巢農會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如林清池聲請播放燕巢農會農健保短缺處理協調會議記錄光碟片,並傳喚總幹事蕭富綿及會計股長廖惠誼到庭交互查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燕巢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趙松根及林萬龍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劉傑民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姓名│承辦業務│任、卸職日期│備註│├───┼─────────┼─────────┼───────┤│趙松根│保險部主任│76.08~89.12.16│移交給林清池│││├─────────┤││││95.09.01~97.04.01││├───┼─────────┼─────────┼───────┤│林清池│保險部主任│89.12.16~95.09.01│移交給趙松根│├───┼─────────┼─────────┼───────┤│鄭佳惠│保險部主辦、出納│85.01.01~95.08.01│移交給蕭雅雪│├───┼─────────┼─────────┼───────┤│林萬龍│保險部主辦、覆核│88.03.01~96.01.01│移交給蕭雅雪│├───┼─────────┼─────────┼───────┤│蕭雅雪│保險部主辦│95.08.01~97.04.01││└───┴─────────┴─────────┴───────┘
附表二: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保險部未入摺金額93年01期-96年01期┌─────┬─────┬─────┬─────┐││保險部收據│保險部代墊│保險部未入│││與入摺差額│款│摺金額│├─────┼─────┼─────┼─────┤│9301差額│1,346,860│601,489│745,371│├─────┼─────┼─────┼─────┤│9302差額│1,255,430│564,860│690,570│├─────┼─────┼─────┼─────┤│9401差額│875,102│456,686│418,416│├─────┼─────┼─────┼─────┤│9402差額│1,409,974│495,464│914,510│├─────┼─────┼─────┼─────┤│9501差額│1,099,917│390,175│709,742│├─────┼─────┼─────┼─────┤│9502差額│729,791│467,442│262,349│├─────┼─────┼─────┼─────┤│9601差額│733,076│461,758│271,318│├─────┼─────┼─────┼─────┤│合計│7,450,150│3,437,874│4,012,276│└─────┴─────┴─────┴─────┘附表三:
┌────┬─────┬─────┬─────┬─────┐│期別│期別差額│累計差額│保險部承辦│保險部主任│││││人││├────┼─────┼─────┼─────┼─────┤│9002期│2,516,462│2,516,462│林萬龍與鄭│林清池│├────┼─────┼─────┤佳惠│││9101期│-1,544,514│971,948│││├────┼─────┼─────┤│││9102期│-219,274│752,674│││├────┼─────┼─────┤│││9201期│-832,704│-80,030│││├────┼─────┼─────┤│││9202期│-4,545,247│-4,625,277│││├────┼─────┼─────┤│││9301期│-745,371│-5,370,648│││├────┼─────┼─────┤│││9302期│-690,570│-6,061,218│││├────┼─────┼─────┤│││9401期│-418,416│-6,479,634│││├────┼─────┼─────┤│││9402期│-914,510│-7,394,144│││├────┼─────┼─────┼─────┼─────┤│9501期│-709,742│-8,103,886│林萬龍與鄭│林清池(任│││││佳惠(鄭佳│職至95.08.│││││惠任職至│31)│││││95.07.31)│││││├─────┤│││││林萬龍與蕭││││││雅雪(蕭雅├─────┤││││雪自95.08.│趙松根(自│││││01起任職)│95.09.01起││││││任職)│├────┼─────┼─────┼─────┼─────┤│9502期│-262,349│-8,366,235│蕭雅雪│趙松根│├────┼─────┼─────┤│││9601期│-271,318│-8,637,553│││├────┼─────┼─────┼─────┼─────┤│合計││-8,637,553│││└────┴─────┴─────┴─────┴─────┘附表四:
被上訴人各就任期期間所應負連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說明:
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及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各段期間之短缺金額之計算方式:例如以95年第1期所收保費明細依上揭期間個別加總後(本院卷一第277至300頁),扣除相對應之95年第1期代墊名冊之代墊款金額(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即為各期間短缺金額。
甲、計算方式:㈠9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林萬龍、鄭佳惠及林清池連帶
負責期間)該期間所收保費明細差額為:-837,582元(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97頁反面95.7.31止)。該期間代墊款加總數額為:265,815元(本院卷二第153頁95年第1期代墊名冊第一頁加總至第3頁第8行之繳保費16,032),依此計算,上開期間短缺之金額共為:-837,582元+265,815元=-571,767元。
PS:代墊款計算之說明:因代墊款之支出為承辦人員依時序手寫記載,外放證物95年第1期手寫代墊款項名冊原本,95年
7月31日以前為鄭佳惠與林萬龍承辦,95年8月1日以後為蕭雅雪與林萬龍承辦,故以9501期代墊款項名冊第15頁以前為鄭佳惠,林萬龍承辦之代墊款(第15頁倒數第四行、倒數第一行繳農保費、繳保費蓋章欄為鄭佳惠承辦之證明);第16頁以後為蕭雅雪、林萬龍承辦之代墊款(第16頁第3、4行繳健保費、農保欠費蓋章欄為蕭雅雪承辨之證明)。
㈡95年8月1日至同10月31日:(林萬龍與蕭雅雪連帶負責)
上開期間所收保費明細差額為:-262,335元(本院卷一第頁至頁)。該期間代墊款加總:124,360元(本院卷二第155頁9501期代墊名冊第3頁第9行(95.09.07退費8,908)加總至第
156頁9501期末,即000000-000000=124360元),依此計算上開期間短缺金額為:-262,335元+124,360元=-137,975元㈢95年8.01至95.08.31:(林清池負責)
該期間所收保費明細差額為:-81,361元。該期間代墊款加總:代墊款名冊第15頁末行係鄭佳惠承辦,至第16頁起即為95年
9月之代墊款記錄,故95年8月依代墊名冊,無代墊款之支出。則該期間短缺金額計算式:-81,361+0=-81,361元。
乙、被上訴人等五人尚未適用過失相抵前應負責之金額明細及期間:
㈠林清池應賠償自90年第2期起至95年1期(95年8月31日止)
,短缺金額共為8,047,272元(計算式:0000000元+571767+
81361=0000000元),其中7,965,911元應與林萬龍及鄭佳惠連帶給付(算至95年7月31日之計算式:0000000+571767=0000000元),另81361元應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㈡趙松根應賠償自90年第2期起至92年第2期止,及95年第1期
(95年9月1日起)至96年第1期止,共為5,215,558元(計算式:0000000+56614+262,349+271,318=5,215,558),其中4,625,277元應與林清池、林萬龍及鄭佳惠連帶給付,56,614元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另533,667元則與蕭雅雪連帶給付。
㈢林萬龍應賠償自90年第2期起至95年第1期止,共為8,103,88
6元,其中7,965,911元應與鄭佳惠連帶給付(計算式:0000000+571767=0000000),另137,975元應與蕭雅雪連帶給付(000000-000000=137975),林清池應就其中0000000元與林萬龍及鄭佳惠連帶給付,另就8,1361元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趙松根應就56,614元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㈣鄭佳惠應與林萬龍及林清池連帶賠償自90年第2期起至95年第
1期(95年7月31日止)共為7,965,911元(計算式:0000000+571767=0000000),其中4,625,277元則與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連帶給付。
㈤蕭雅雪應賠償自9502期(95年8月1日起)至9601期共為:53
3,667元(計算式:(-262,349)+(-271,318)=-533,667);蕭雅雪與林萬龍連帶賠償9501期8月至10月:137,975元。以上兩項合計蕭雅雪應給付燕巢農會671,642元,其中137,975元應與林萬龍連帶給付(該137,975元部分,其中81,361元林萬龍、蕭雅雪及林清池應連帶給付,另56614元則由林萬龍、蕭雅雪與趙松根連帶給付),另533,667元與趙松根連帶給付。
丙、結論(經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後應負擔之金額)㈠林清池應賠償金額為5,633,090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047,272元×70%=5,633,090元(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576,138元(7,965,911元×70%=0000000)應與林萬龍及鄭佳惠連帶給付(該部分金額中之3,237,694元尚應與趙松根連帶給付),另56,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95
2)應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㈡趙松根應賠償之金額為3,650,891元【計算式:5,215,558元
×70%=3,65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237,69
4元(計算式:4,625,277元×70%=0000000元)自101年3月27日起,另413,197元(計算式:590,281元×70%=413197)自10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扣除原審判命趙松根與林萬龍連帶給付之108,300元後,趙
松根應再給付金額為3,542,591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129,394元應與林清池、林萬龍及鄭佳惠連帶給付,另413,197元(其中39,630元應與林萬龍及蕭雅雪連帶給付,餘373,567元則與蕭雅雪連帶給付)。
㈢林萬龍應賠償之金額為5,672,720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103,886元×70%=5,672,720元】。其中5,633,090元應與林清池連帶給付【該部分金額中5,576,138元(計算式:7,965,911元×70%=0000000元)應與鄭佳惠連帶給付,其中3,237,694元應與趙松根連帶給付,其中56,953元應與蕭雅雪連帶給付】,餘39,630元應與趙松根及蕭雅雪連帶給付。
★經扣除原審判命林萬龍應與趙松根連帶給付之108,300元後,
林萬龍於本院應再給付5,564,42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元-108300元=0000000),其中5,524,790元應與林清池連帶給付(該部分金額中5,467,838元應與鄭佳惠連帶給付,其中3,129,394元尚應與趙松根連帶給付,56,953元尚應與蕭雅雪連帶給付),餘39,630元應與趙松根及蕭雅雪連帶給付。㈣鄭佳惠應與林萬龍及林清池連帶賠償5,576,138元及自100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965,911元×70%=5,576,138元】,其中3,237,694元(計算式:4,625,277元×70%=0000000)尚應與趙松根連帶給付。
㈤蕭雅雪應賠償之金額為470,149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671,642元×70%=470,149元】,其中96,583元應與林萬龍連帶給付(該96,583元部分,其中56,953元林萬龍、蕭雅雪及林清池應連帶給付,另39,630元則由林萬龍、蕭雅雪與趙松根連帶給付),餘373,567元與趙松根連帶給付。
㈥原審判命趙松根與林萬龍應連帶給付之金額108,300元,應由鄭佳惠及林清池與渠等連帶給付。
㈦林萬龍給付部分由其承受訴訟人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等四人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附表五:(林清池等五人各應給付之數額及供擔保金額)┌───┬───────┬────────┬─────┬─────┐│賠償義│應給付本息│與之連帶給付者│燕巢區農會│免為假執行││務人│││假執行之供│之供擔保金│││││擔保金額│額│││││││││││││├───┼───────┼────────┼─────┼─────┤│林清池│5,633,090元│5,576,138元:林│1,877,000│5,633,090│││及自100年4月│萬龍、鄭佳惠(就│元│元│││24日起至清償日│其中之3,237,694│││││止,按週年利率│元尚與趙松根連帶│││││5%計算之利息│)│││││。├────────┤│││││56,952元:林萬龍││││││、蕭雅雪│││├───┼───────┼────────┼─────┼─────┤│趙松根│應再給付3,542,│3,237,694元:林│1,216,000│3,542,591│││591元,其中3,│清池、林萬龍、鄭│元│元│││129,394元自10│佳惠│││││1年3月27日起├────────┤││││,另413,197元│39,630元:林萬龍│││││自100年4月24│、蕭雅雪│││││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373,567元:蕭雅│││││延利息。│雪││││││││││├───────┤│││││備註:││││││原應給付3,650,││││││891元,其中3,││││││237,694元自10││││││1年3月27日起││││││;另413,197元││││││自10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8,30││││││0元本息後,應││││││再為給付3,542,││││││591元本息。││││││││││├───┼───────┼────────┼─────┼─────┤│林萬龍│應再給付5,564,│5,576,138元:林│1,890,000│5,672,720│││420元及自100│清池、鄭佳惠(就│元│元│││年4月24日起至│其中之3,237,694│││││清償日止,按週│元尚與趙松根連帶│││││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6,953元:蕭雅雪│││││備註:原應給付├────────┤││││5,672,720元│39,630元:蕭雅雪│││││及自100年4月│、趙松根│││││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8,30││││││0元本息後,應││││││再給付5,564,42││││││0元本息。││││││││││├───┼───────┼────────┼─────┼─────┤│鄭佳惠│5,576,138元及│5,576,138元:林│1,858,000│5,576,138│││自100年4月24│清池、林萬龍(就│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237,694│││││,按週年利率5│元尚與趙松根連帶│││││%計算之利息│)│││││││││├───┼───────┼────────┼─────┼─────┤│蕭雅雪│470,149元及自│96,583元:林萬龍│156,000元│470,149元│││100年4月24日│(其中56,953元尚│││││起至清償日止,│與林清池連帶;另│││││按週年利率5%│39,630元尚與趙松│││││計算之利息│根連帶)│││││├────────┤│││││373,567元:趙松││││││根│││└───┴───────┴────────┴─────┴─────┘附表五之一(各期連帶賠償人及數額,其中一元誤差係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致):
┌────┬─────┬─────┬─────┬─────┐│期別│期別差額│累計差額│連帶賠償人│適用過失相││││││抵後應負擔││││││之金額│├────┼─────┼─────┼─────┼─────┤│9002期│2,516,462│2,516,462│林萬龍│3,237,694│├────┼─────┼─────┤鄭佳惠│元││9101期│-1,544,514│971,948│林清池││├────┼─────┼─────┤趙松根│││9102期│-219,274│752,674│連帶給付││├────┼─────┼─────┤4,625,277│││9201期│-832,704│-80,030│元││├────┼─────┼─────┤│││9202期│-4,545,247│-4,625,277│││├────┼─────┼─────┼─────┼─────┤│9301期│-745,371│-5,370,648│林萬龍│2,338,444│├────┼─────┼─────┤鄭佳惠│元││9302期│-690,570│-6,061,218│林清池││├────┼─────┼─────┤連帶給付│││9401期│-418,416│-6,479,634│3,340,634││├────┼─────┼─────┤元│││9402期│-914,510│-7,394,144│││├────┼─────┼─────┤│││9501期│-709,742│95.05.01至││││││95.07.31││││││(林萬龍、││││││鄭佳惠、林││││││清池連帶負││││││責期間)之││││││差額為││││││-571,767│││││├─────┼─────┼─────┤│││95.08.01至│林萬龍│56,953元││││95.08.31│蕭雅雪│││││(林萬龍、│林清池│││││林清池、蕭│連帶給付│││││雅雪連帶負│81,361元│││││責期間)之││││││差額為││││││-81,361│││││├─────┼─────┼─────┤│││95.09.01至│林萬龍│39,630元││││95.10.31│蕭雅雪│││││(林萬龍、│趙松根│││││蕭雅雪、趙│連帶給付│││││松根連帶負│56,614元│││││責期間)之││││││差額為││││││-56,614│││├────┼─────┼─────┼─────┼─────┤│9502期│-262,349│-8,366,235│蕭雅雪│373,567元│├────┼─────┼─────┤趙松根│││9601期│-271,318│-8,637,553│連帶給付││││││533,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