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泉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清泉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維修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至基地台施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號誌全紅時段貿然左轉晉文路,適 李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宜君 ,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李安婷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及感染、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謝宜君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安婷、謝宜君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024、202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告訴人李安婷、謝宜君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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