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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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維凡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維凡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維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行為有過失,表示對事件發生深感後悔,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繼續從事軍職,以薪水支付受害者賠償金,保證日後不再違反交通規則(詳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與全部相關受害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李其覺 部分,雖在原審雙方沒有達成和解,現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就本案讓被告有從輕量刑或緩刑的機會(詳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於駕駛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員坦承肇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意旨已明(警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駕駛機車於路旁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貿然起駛,肇生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先前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有如上說明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所規定之法定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經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委由代理人為之)成立調解,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具體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之協調差距過大等客觀情事使然,並未據此對被告既有之態度為負面評價,其事實自亦不因上開客觀存在之和(調)解障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排除而有異。是此部分除作為後開宣告緩刑之參考外,尚無從認為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為OO年次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並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依其願以青年之身而投身軍旅、保疆衛國,不辭辛勞、危險,並依卷附其個人在營服務之表現,及此前因服務社區而獲鄉里好評、致謝之情形(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77頁、第179頁考績、獎懲表現等資料;第105頁、第107頁感謝狀),值堪肯定,卻因本件駕駛機車一時疏忽、致人受重傷而罹於刑章,令人遺憾。嗣其在本院審理時,既已勉力並在家人協助下,與告訴人(由女兒代理)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支付完畢,有委任狀、調解書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