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02、12814、12480、140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10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韻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韻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曾瑞琴 、 鄭心通 、 陳郁文 、 魏墘城 、 許閔翔 、 陳怡亘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呂韻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8434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已與告訴人陳怡亘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怡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155頁),惟被告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魏墘城所受損害153萬5,000元,致不能與告訴人魏墘城達成和解,且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與該等被害人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5,000元已經被告賠付而發還告訴人陳怡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2,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怡亘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怡亘20萬元,倘再予沒收該2,000元,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7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吳文書、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瑞琴(提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1年12月12日12時2分1萬元2鄭心通(提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2月12日13時18分17萬2,000元3陳郁文(提告)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投資保證贏得高額獎金云云111年12月13日9時17分10萬元111年12月13日9時18分10萬元4魏墘城(提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111年12月12日9時11分153萬5,000元5許閔翔(提告)佯稱:商借醫藥費云云111年12月12日10時20分1萬元6 曾奕銘 (未提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2月9日12時28分5萬元7陳怡亘(提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許10萬元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韻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曾瑞琴、鄭心通,致曾瑞琴、鄭心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韻怡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曾瑞琴、鄭心通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琴、鄭心通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韻怡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蝦皮租借云云。2⑴告訴人曾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曾瑞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瑞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鄭心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鄭心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心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訴人曾瑞琴、鄭心通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稱:當時人家介紹工作是蝦皮租借,需要網路銀行,
我就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沒有說要借多久等語,而被告未詢明對方徵求帳戶之目的,復貪圖1天2000元之代價,僅憑寥寥數語,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曾瑞琴(提告)111年12月12日12時2分1萬元111年10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曾瑞琴不疑有他,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2鄭心通(提告)111年12月12日13時18分17萬2000元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鄭心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溫股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韻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韻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郁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㈡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起訴書。
㈢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韻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金訴字5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1陳郁文111年12月13日9時17分10萬元111年11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 張家銘 Ryan」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可以一定中獎,投資就可贏得高額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2月13日9時18分10萬元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韻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魏墘城、許閔翔,致魏墘城、許閔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韻怡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魏墘城、許閔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閔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魏墘城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魏墘城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個人頁面截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㈡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閔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㈢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魏墘城、告訴人許閔翔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吳文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魏墘城111年12月12日9時11分153萬5000元111年6月間某日起,自稱「VICKY」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魏墘城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許閔翔(提告)111年12月12日10時20分1萬元111年12月12日起,自稱「 李詩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商借醫藥費云云,許閔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韻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曾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韻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曾奕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曾奕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頁面照片、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㈡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起訴書。
㈢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韻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2年金訴字5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1曾奕銘111年12月9日12時28分5萬元111年6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 李秀雲 」對被害人佯稱:投資「TSE投資網站」可賺取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呂韻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韻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亘謊稱:可加入MAX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呂韻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陳怡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呂韻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