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豐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俊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4-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偶然在廢棄屋內發現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且僅持有槍枝、彈匣而無子彈,亦非制式槍枝,與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尤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所犯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5年內未曾再因犯罪入監執行,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所持有之槍枝實施不法暴行,本次屬初犯,倘逕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關於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已如上述。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自承:伊拾獲這把槍時,覺得外型好看且有重量,可以在吵架時拿出來嚇唬對方;而伊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歌友會飲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越想越生氣,就回去拿出這把槍到現場要嚇唬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3頁),顯見其並非僅單純保有扣案槍枝,其於案發當時與人發生爭執、糾紛時,亦已將該槍枝取出欲嚇唬對方,幸因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始未以該槍恐嚇他人得逞,故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仍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而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後,即繼續持有,其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當無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自承其持有該槍枝之態度,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參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僅持有槍枝,並無子彈,情節尚屬輕微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本即處罰單純持有槍枝,與是否同時持有子彈無涉(持有子彈罪之處罰另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且一般人難以單由槍枝之外觀,判斷槍枝內是否有裝填子彈,故單純槍枝對於一般人而言自亦有相當威懾力,被告並於與人發生爭執時取出欲嚇唬對方,自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至被告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審酌如上,又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查被告有2次竊盜及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可知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部分有利(從輕)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