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重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柯重勇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民國112年9月8日」之採集尿液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重勇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在南門那裡賭博,賭博的地方好像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有煙味出來,伊真的沒有吸云云。㈠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其於偵訊時陳稱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而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生化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數值為3,034ng/mL等情,均遠高於檢驗閾值濃度甚多,已逾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此有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金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5月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0875號函及函附檢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6010號函、112年8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0005132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2年9月21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19755號函、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55號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612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同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㈢前開鑑定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同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㈣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業經同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明確。
㈤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7日所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在友人住處內有吸到毒品,才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實已自陳其確有一同在處所內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煙霧之情事;況衡諸上開實務見解,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可檢出之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被告經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匪低,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雖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形,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經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尤難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是以,聲請人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機構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並予被告偵查中轉向之非機構式處遇,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已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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