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至於當事人以同條第2項之事由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
保而停止執行時,法律既明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故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仍得審酌個案之具體
情形而為適當之裁定,並非概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況
且,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要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針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受理在案,故
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1657號受理在案,惟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
認為: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
3185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指聲請人)願給付原告(指
相對人)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86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關
於利息債權部分有罹於時效之虞等語,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有
違,且其和解亦具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
之性質,故聲請人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該「承認契約」無效而
仍援引時效抗辯,本院因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殊無理由,難認為有勝訴之望,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參
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並無再定相當確實之
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