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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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文淑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在被告處開立定存帳戶,民國97年5月間,
被告雇員即理財專員乙○○奉被告之命,為增加銀行佣金收
入,向伊推薦「 雷曼 兄弟1.5年期南非幣定息保本債券」(
下稱系爭債券),並一再保證此為保守型商品,百分之百零
風險,且南非幣利息很高,絕對不會虧損等語,並要求伊先
匯款入帳,2日後乙○○再找伊簽署相關文件。伊以為係投
資南非幣外幣定存,乃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
9,000元給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7日才將相關文書帶到
伊辦公室並讓伊在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未為伊作個人風險評
估,亦未解釋該產品之高風險性,只給伊一張文宣說明有確
定的報酬,且與美元定存相提併論,伊乃將上開款項折合南
非幣15萬元全數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同年7月,伊獲悉雷曼
財務惡化,曾去電被告詢問得否贖回,然被告表示正在閉鎖
期內,不得贖回,惟被告在販賣之時,應已知悉雷曼財務發
生重大危機,卻隱瞞此情販售系爭債券,顯有詐騙之嫌。而
伊為工會基層職員,過去3年來每年平均所得不超過50萬元
,淨資產不超過200萬元,不屬於金管會93.11.1金管證字
第0930005249號令所規定之自然人資格,被告對此應知之甚
詳,故被告仍對伊促銷上開商品,契約自屬無效。況依財政
部89年2月1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
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被告販賣系
爭債券給伊,顯然違法。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金管會
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號函,被告不得主動推介
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
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的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
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被告將系爭債券名為「定息保
本」,並在文宣中稱其為債券,誤導伊認係公債之一種,顯
亦有詐騙之責。系爭債券既係受被告詐騙所購入,伊自得依
法撤銷,且被告販售系爭債券亦屬無效,依民法第92、93、
114條、信託法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已撤銷或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本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
資約定書」所載,原告係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故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
高雄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僅為總行之執行機構,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另原告乃長期從事投資,並有
多次購買外幣基金之經驗,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且原告
係透過訴外人黃姓婦人得悉系爭債券產品後向乙○○表達投
資意願者,故對系爭債券應已相當瞭解,且乙○○當時亦一
一告知系爭債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並已簽署相關文件,自
不得於事後又推諉辯稱不知相關風險,是被告並無隱匿、欺
瞞之情,而乙○○交付給原告之資料文宣上已明白載述發行
機構、費用、風險等情,原告透過文件之記載當可充分了解
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故原告主張以為是投資外幣定存云云
,顯非事實。而原告匯入投資款至5月30日下單前仍有機會
可以撤單不買,然原告並未撤單,足見此為原告自身之投資
判斷,而系爭債券確實為保本定息,若非發行及保證機構申
請破產保護,系爭債券之本金到期時確實會100%返還予投
資人,況雷曼公司當時之信用評比均為A,權威投資刊物在
當年8月間甚仍建議投資人買入雷曼公司之債券,被告亦基
此受託投資本件標的,孰料,雷曼公司嗣後竟無預警申請破
產保護,始遭成系爭債券暫時無法取回本金,被告本身亦投
資雷曼公司受有5億多元之損失,被告並無故意隱匿或違背
委託任務之情。又本件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而原告所指金管會93.11.1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
金管會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案無關,至
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號函係97年6月17日始行
發佈,並不適用於97年5月底即購買系爭債券之原告,而本
件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非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原告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
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云云,顯亦
有所誤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月23日匯款589,000元入其開設於被告之投資
帳戶。
㈡原告於95年5月27日透過被告理專乙○○簽署「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書內容為以南非幣15萬元申購系爭債券,產品期限為1.
5年(97年5月30日至98年12月11日)。上開契約之立約對
象為高雄銀行。
㈢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
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署之「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然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實際上係在南高雄銀行即被告處簽約,並
由被告所屬之理專乙○○經手申購系爭債券者,則上開契約
書上立約人雖載為高雄銀行,然本件係因被告銷售系爭債券
所產生之爭執,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件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逕以之為請求對
象,尚無不合。
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乙○○之詐欺,始向被告申購系爭債券金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乙○○故意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
:
⒈證人即被告理專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理專職
務從94年3月至今約5年。大學企管科系畢業,並持有期貨
、保險、信託之相關證照,且銀行內部亦有從事教育訓練原
告從95年經由另一名黃姓客戶母親介紹,從當時原告就開設
基金戶到現在,都是由伊服務,原告開設之基金帳戶一開始
是定期定額,後來有單筆進出,亦有開設外匯帳戶,也有買
債券,還有專案債券加定期定額,之前在被告這裡並未買過
連動債,97年5月原告知道系爭債券係因伊有先向當初介紹
她跟伊認識之黃媽媽介紹系爭債券,原告透過黃媽媽知道系
爭債券,因黃媽媽女兒有買系爭債券,黃媽媽打電話給伊,
說原告也要買,伊再透過電話跟原告聯絡,因之前伊跟原告
聯絡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回贖,伊再拿資料去給他。伊在
電話中跟原告提及系爭債券之內容,包含是南非幣計價之連
動債,投資時間一年半,保本、定息,配息率10%,並跟原
告說明匯率和信用風險,伊不清楚原告有無看過原證一之介
紹單據,因原告是透過黃媽媽跟伊買。當時伊並未提到什麼
是連動債,但伊有大致敘述一下這是雷曼公司發行的,有三
個月閉鎖期,但伊不知原告是否了解,伊當時跟原告說等南
非幣匯率較便宜時再來買。當時原告主動跟伊說有一筆錢要
投資,可投資60萬。伊跟原告說等錢匯到銀行時再幫原告作
買匯跟下單動作。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伊說錢已匯入,因匯入
當日匯率伊認為有點高,所以沒買,隔天匯率較低伊才幫原
告買,下單即圈存隔天,伊上班前將資料拿去原告公司請其
簽名蓋章,再將副本留給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再詢問伊其他
問題。伊是買外匯之隔天下單買連動債,如果原告不買,在
5月30日前可以撤單,原告當時並沒有表示不買,下單後,
有每個月寄對帳單給原告等語,而原告亦稱曾打電話問黃媽
媽是否投資系爭債券,證人乙○○當時表示系爭債券類似買
美金定存,這段期間錢不能拿回來,還有匯率風險,並在早
上拿資料給伊等語,顯見證人乙○○所述尚非虛言。而不論
原告係在證人乙○○告知系爭債券資訊之前或之後打電話給
黃媽媽,然其於購買系爭債券前既已先向黃媽媽查詢系爭債
券之相關事宜,並在未與證人乙○○當面仔細洽談之情況下
,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決定先匯入589,000元款項以進行事
後申購系爭債券之動作,則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顯對此產
品已有相當之查探、認知,並非完全單純基於證人乙○○之
推介行為而申購者,應堪認定。
⒉次按,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
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證人乙
○○雖僅在電話中對原告大致說明系爭債券之風險、特性,
然原告既如前述已於購買前先向其他投資人詢問過系爭債券
,即難謂係在完全不知情、毫無認知之情況下購入系爭債券
。況原告並不否認乙○○在圈存隔日即提供系爭信託契約、
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
等資料,而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投資標的風險之告知中,記
載「五、信用風險:本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雷曼兄
弟金融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委託
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
』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
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
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七、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
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第7條記載: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
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
證券非受託人之存款,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
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中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
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另系爭中英
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一開始即列具警語,警示投資人務必詳閱
產品條款,尤其是風險因素,如有任何疑問,被告將竭誠提
供獨立之專業意見等語,並明示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風險包含發行
人及擔保人之信用風險,且於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
核表上提醒委託人需自行判斷是否投資,則縱乙○○當時在
電話中未完整、詳細說明系爭債券產品特性、風險,然原告
既於翌日即已收受上開相關書面說明文件,相關文件中並已
明列系爭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因素(含本金虧損風險),可
見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已盡告
知義務,並無隱匿。而原告有長期投資基金之經驗,對金融
投資商品並非毫無經驗之門外漢,以其知識水準及經驗,當
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縱有不
明瞭部分,亦有能力詢問理財專員或另尋求顧問意見,然原
告自稱收受文件後並未加檢視,顯然其對系爭債券商品有相
當之認識與把握,否則原告收受上開文件(5月27日)後迄
至乙○○下單前(5月30日)仍有撤單之機會,原告若認乙
○○電話中之說明有所不足,既已取得詳細之書面文件,豈
有未加檢視,以確認自身投資權益及投資標的之理,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隱匿訊息而投資云云,尚嫌無據。
⒊西元2008年、2009年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風暴,係各國
政府始料未及,連美國政府都無法事先研判美國雷曼兄弟公
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可於銷售之
初即預見雷曼公司日後破產之情,況被告自身亦因雷曼公司
破產而受有5億多元之損失。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如能正常
經營,系爭債券到期確能百分之百保本,其安全性理論上遠
高於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並非如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理專乙○○有隱匿未告知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且
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詐騙其投資之事實,依首揭說
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為締結系
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另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
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
、2、3、4、7、9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
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
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
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
06號函參照)。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
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
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
,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
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
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
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
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
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
,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
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
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
3053號函參照)。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
錢信託予被告,並為購買系爭債券,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
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於此本件即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有關「國
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
誤導客戶之名稱」之內容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年
5月底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債券,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尚未
公佈,自不能用以拘束系爭信託契約,況系爭債券之產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
風險等要素,而系爭債券英文名「LBT18monthZARQuanto
USDLibor『RangeAccrualNotes』」指利率區間債券,
本屬連動債券,此有被告提出之論文摘要在卷可參,故被告
並無以名稱誤導之情,則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
820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
據。
㈤至金管會93.11.1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針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所為之規範,亦即關於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件並
無相關。再者,原告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依財政
部89年2月1日(應為2月10日之誤)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應以金融機構及
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惟原告上開所
指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21號令,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11.02金管銀㈤字第0938011781號
令停止適用,且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之規定,9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固有將投資人
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然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曾限制
銀行銷售之對象,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銷售系爭債券商品違反
信託法第5條規定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㈥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理專有何隱匿風險或違反
說明義務而故意詐欺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無效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虧損純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此為投資
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正常風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2、93、11
4條、信託法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價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