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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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撤銷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參照)。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記載及先前
到庭陳述略謂:伊日前收到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
53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清償本件被告新
台幣(下同)8萬多元,但原告只積欠被告25,500元而已,
甚不合理。又被告公司之後均未提供信用卡予原告使用,為
何仍可向原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5%之利息。又執行命令並
要求原告清償違約金24,300元,如果被告收取違約金之後,
就應認為係消費者已違約,之後合約已無效,為何仍可在本
金之外另收取違約金及利息,且利息收取過程亦未充分告知
原告。又原告向法院請求執行時,原告因搬家故皆未收到法
院相關來函,以上金額實有欠客觀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已
明白約定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違約未按期清償後,縱荷
蘭銀行未再提供信用卡予原告使用,原告仍應依所訂立之信
用卡契約約定,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嗣荷蘭銀行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原告所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輾轉讓與被告,被告執相關
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且經
民事執行法院先後扣押原告對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
取命令後,被告據以收取相關債權後,本件執行債權已獲滿
足,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後,其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應依該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為準,縱荷蘭銀行在原告違約後,未再提供信
用卡予原告使用,在原告確實清償所積欠之簽帳卡消費款本
金之前,相關利息、違約金仍繼續發生,並不因原告是否繼
續使用荷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未再使
用荷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後,即可無庸負擔利息與違約金
乙節,容有誤會,要不可採。又荷蘭銀行以原告積欠「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等金
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該債權輾轉全部讓與
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2724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書、回執等件在卷足憑。據此,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債
權雖僅有25,503元而已,但連同自92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計入後共為87,850元,要屬
可採,故原告關於「原始積欠的金額才二萬伍仟伍佰元而已
何以要償還捌萬多元」之質疑,亦不可採。況且,兩造於本
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洽商關於上開違約金24,300元
部分能否減免乙節,並約定於本院99年7月13日繼續協商,
但原告事後並未如期到庭參與協商,而被告則仍堅持其所請
求之金額均屬合法等情,使本院已無從再勸諭兩造稍作讓步
協商和解事宜。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653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