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魏士亮 ,沿臺北縣○○
鎮○○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正通過被告停放於鶯桃
路2段、福隆一街口網狀線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時,被告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正好打在原告機
車右側,造成右側車身腳踏板破裂及排氣管隔熱板破裂,
並造成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本次求償金額為二審判決後新增加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794元。因二審第二次出庭時法官問保險員即訴外
人甲○○,原告耍求二審訴訟期間先預估求償新增10000
元醫療費用,保險員說只要有收據就理賠。98年9月25日
攜帶二審判決未含之收據至保險公司求償,因出險員即訴
外人 林璞城 不在由保險公司 李晨華 小姐代為收起,後來訴
外人林璞城來電表示其總公司人員表示,新增加的醫療費
用需要再次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才可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次請求之金額,是從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
原告於前審因未能及時提出收據所以遭前審法官駁回。
⑵訴之三要素中的標的金額與期間不同自是新訴。又自知道
事件發生後兩年內提出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間陸
續發生,於98年9月25日提出向保險公司求償未超過2年。
二、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於鈞院97簡上字98號已經判決,並且被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給付款項給原告,現在原告又來主張持續治療部分
的費用,被告認為有問題。
(二)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96年間已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
確定,今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起訴訟,實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
另系爭事故於95年8月19日,原告遲至99年3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期間,故被
告爰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
(四)時效起算點應該是從事故發生日起算,而不是從費用產生
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原告
從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尚有7794元之醫療費用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復建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
陽明復健專科診所收據1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兩造發生事
故一事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傷,並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尚有
7794元之醫療費用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復建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份、陽明復健專科診所收據1份為證,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乃在前審辯論終結後才陸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審尚無從審酌,故並無被告主張
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
日止之醫療費用7794元,應屬有據,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
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陸續發生
,依前開裁判之要旨,各該金額之賠償請求權自應分別以被
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應屬無據,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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