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下稱:維佳公司)於96年1月22日與被告共同簽發(到
期日97年9月26日)面額叁佰萬元本票,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
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交予復華商業銀
行(嗣該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收執,作為維佳公
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抵償債務之票據,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5,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