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勳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駛電動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酒精影響騎車專注力而未注意到由 徐福錦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緯勳騎駛之電動機車右側車身乃逕行擦擊徐福錦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福錦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緯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福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參之其騎車逕行擦擊明顯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禍發生後,被告滿口酒氣、口齒不清,顯已酒醉(此有證人徐福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酒後騎車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於99、101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