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麗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告柯麗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麗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甫於107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1月3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下車,隨即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YU-77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