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宗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文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加重竊盜│加重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款│第2款、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上│102年12月6日下│102年12月11日凌│││午2時許│午3時5分許│晨2時12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321號│字第4091號│字第72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第1824號│1191號│1271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定││第1824號│1191號│1271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9日│││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上午│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7時48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4561號│245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事├──┼─────────┼─────────┤│實│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日期│││├──┴──┼─────────┴─────────┤│備│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註│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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