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銘芳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昭權機械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平日以駕車外出為該公司購買物品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亦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對向車道有 陳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除在後座合法搭載其女兒即兒童黃○溱外,另在座椅前方違法附載其女兒即兒童黃○瑄(黃○溱、黃○瑄之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適陳靜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靜怡與兒童黃○溱、黃○瑄均人車倒地,陳靜怡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約5公分長、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兒童黃○溱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兒童黃○瑄則因而受有臉部(下唇黏膜)撕裂傷約2公分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江銘芳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銘芳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亦自承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為昭權機械有限公司外出採購,然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案發前7秒,伊在告訴人陳靜怡前方一百公尺處之對向車道路口處等待左轉,2秒後,對向車道直行車淨空,此時告訴人尚在75公尺之遠方,此時伊才開始左轉,伊之車身已轉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高速在伊之右側前方45公尺處,伊看見告訴人轉頭與後座之小孩交談,伊立即按喇叭示警,待伊已完成左轉,已成直行車,告訴人竟不煞車亦不偏向,直接高速撞擊伊之後車斗右邊末端,且當時告訴人係違規行駛在機車道外側之路邊,伊在本案中毫無倒車閃避之可能性,反而若告訴人不要違反常態行駛路邊而行駛機車道的話,可以避免車禍發生,因此,伊於本案無過失,過失全在告訴人自身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KMPLAYER勘驗存放於偵卷光碟片存
放袋內之車禍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以:「⑴畫面下方的車道是被告行駛之車道,畫面上方的對向車道
於畫面0秒一開始即有一輛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一輛橘紅色NISSANLIVINA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約略平行通過案發之畫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
⑵至第6秒,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該車
已進入路口範圍,至第7秒,該車前輪進入路口之黃網線內,車身並已開始左轉,然尚未左轉至對向之內側車道,因在第7秒之同時,有一輛深色之馬自達3自小客車駛○○○區○○○○路口,被告等待該馬自達3自小客車於第
8秒即將駛離黃網區時(即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即開始持續左轉動作(即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
⑶告訴人之機車於第11秒自畫面右上角進入鏡頭之對向車道
之外側車道向路口沿伸之黃網區內,該機車明顯並未超越黃網區最旁邊之黃線(可參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然該照片係告訴人機車進入畫面右上角後持續往前行駛,然尚未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畫面);於此同時被告之自小貨車自後輪前方至車尾之後半車身部分尚在黃網區內,且尚有約一格半之黃網格始脫離黃網區(可參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然告訴人之機車最初進入鏡頭時,被告之自小貨車之位置較諸該照片在更後退一點之位置)。第11秒尚未結束時,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角之車斗處,撞及之時,告訴人之機車亦仍在黃網區內(機車位置在其中二條黃網線交叉處),該機車明顯並未超越黃網區最旁邊之黃線(可參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撞及之後,在告訴人之機車右倒之過程中,因力道作用,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明顯有稍徵帶往告訴人之右邊即黃網區邊線,待機車完全右倒倒地,機車之前、後車輪下緣剛好位在黃網區邊線附近。
⑷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速度與在其前通過交岔路口之上開機車
、橘紅色NISSANLIVINA自小客車、馬自達3自小客車之速度相當,並無更快之情形。」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機車駛入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
外側車道向案發交岔路口沿伸之黃網區時,其係駛於黃網內,明顯並未超越黃網區最旁邊之黃線,至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角之車斗時,告訴人之機車亦仍在黃網區內,該機車明顯並未超越黃網區最旁邊之黃線,至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之後,在告訴人之機車右倒之過程中,因力道作用,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明顯有稍徵帶往告訴人之右邊即黃網區邊線,待機車完全右倒倒地,機車之前、後車輪下緣剛好位在黃網區邊線附近。又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係與黃網區之邊線切齊,是可證告訴人之機車自駛入案發交岔路口起至車禍發生止,均係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違規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欲以此卸責脫罪之企圖明顯。
㈢由上亦可知,告訴人之機車駛入黃網區時,被告之自小貨車
自後輪前方至車尾之後半車身部分尚在黃網區內,且尚有約一格半之黃網格始脫離黃網區,是被告於左轉之始,自明知並已目擊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黃網區,被告辯稱伊等待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淨空後開始左轉時,告訴人尚在75公尺之遠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速度與在其前通過交岔路口之上開另一輛機車、橘紅色NISSANLIVINA自小客車、馬自達3自小客車之速度相當,並無更快之情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之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是可認告訴人之該項證詞屬實。即依對告訴人較不利之時速50公里認定之,換算每秒行進13.8公尺,再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之自小貨車於第8秒開始左轉動作,告訴人之機車駛入黃網區為第11秒,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亦為第11秒尚未進入第12秒,是自被告之自小貨車開始左轉動作之初至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隔約3至4秒,以對告訴人較不利之4秒計算,自小貨車開始左轉動作之初,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前方約55.2公尺處,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75公尺之遠,況左轉車輛等待直行車4秒,亦非甚久,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車輛且在其前方,即將通過路口,仍不待此4秒,待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後再行左轉,顯見其搶快左轉之違規過失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亦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其係左轉彎車,本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先行,其亦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即將駛入交岔路口,竟因搶快左轉,而致本件車禍,其有違路權之分配,其屬本件肇事之過失主因甚明。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自小貨車既在左轉彎之初距告訴人約有55.2公尺,則告訴人自無因被告突然、無法預期之左轉彎動作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可見告訴人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告訴人於其之機車座椅前方違法附載其女兒即兒童黃○瑄,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是以,告訴人於本件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及其他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之診斷
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及其他二位被害人受傷之事證明確。末以,被告於警詢表示案發後係其報案,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之自小貨車留在事故現場,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有簽名於其上,是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應有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到達而接受裁判,是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及其女兒所受之傷勢程度,其中告訴人及黃○溱之傷勢匪輕、兼衡被告犯後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將一切過失推由有路權之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