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英輔佐人張啟瀚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秀英與 李碧珍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桃園縣○○區○○○村○○街○○○巷內某處,蘇秀英與李碧珍因是否有砍香蕉樹之細故發生爭執,李碧珍欲持行動電話拍照存證,詎蘇秀英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拉住李碧珍之手,又以右手往李碧珍之臉部揮去,致李碧珍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碧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之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碧珍發生口角爭執,有將李碧珍之手推開,且有以手往李碧珍之頭部推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李碧珍,李碧珍之左眼在上開時間前原即受有傷害,李碧珍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左眼挫傷並非因遭伊毆打造成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遭被告質問是
否有砍香蕉樹,之後其要以行動電話拍照蒐證,被告即以左手抓其手,將其行動電話打掉,且以右手往其左眼揮拳,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等情明確(參他卷第34、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是鄰居,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街○○○巷內之菜園,被告就到菜園對我咆哮,說我亂砍他們家的香蕉樹,因為被告一直罵我,我就說如果再一直罵我,我要回家拿行動電話錄影。之後我就衝回家拿行動電話出來,我出來時被告還一直在罵,當我舉起行動電話時,被告就用手撥我的手,將我的行動電話撥開,然後就以拳頭打我的左眼,我跟被告沒有其他肢體接觸,我沒有以手指指被告,並遭被告抓住手指。被告攻擊我的地點是在我家和被告家的路口,我是以左手拿行動電話,當下速度很快,我只注意到被告將我手機撥掉之後,就伸手往我臉上揮,我沒有注意到她是用同1隻還是不同的
2隻手。他卷第38頁之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拿行動電話本來是要錄影,但打開時是照相模式,因為被告揮手打我,所以我就按成連續拍照,就拍成了他卷第38頁的3張照片,當時有拍到很多張,但是其他照片都很模糊,只有這3張比較清楚。這些照片是被告攻擊我的當下拍攝的,拍攝地點是在我家和被告家轉彎的路口,我家和被告家其實就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我被打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如果我自己可以去醫院的話,就馬上去,所以我打完電話之後就叫計程車直接去敏盛醫院驗傷了。本院易字卷第14頁的照片是當時醫生問我還有哪裡有受傷,我跟他說還有我的手,我當時是用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手指滑行動電話,被告將我滑行動電話的那隻手也就是右手撥開後,就用手往我的臉揮過來,因為被告當時有抓我的右手,所以我有伸出右手讓醫生看有沒有傷害,可是可能沒有驗出傷害,所以診斷證明書也沒有寫。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眼睛瘀傷之傷害,在本件案發之前之就醫紀錄也與眼睛的傷害無關。」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並有於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略圖上標示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處(參他卷第16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村00000000號前菜園內,而依告訴人拍攝之照片3張所示,被告之左手與其領口間之距離顯係越來越接近,堪認當時被告正要舉起其左手,且照片之畫面晃動情況甚鉅,亦顯然告訴人於拍攝當時有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無法明確對焦拍攝(參他卷第38頁),均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情節相合,又被告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參他卷第
6頁、本院易字卷第8至14頁),從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右手往臉部毆擊,致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乙節,業堪認定屬實。被告猶辯稱僅推到告訴人之額頭,且不知道告訴人當時要照相云云,除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左,亦與其自身先前具狀所述因告訴人左有持行動電話照相,有阻擋告訴人,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照等語相互齟齬(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第35頁背面),均核與推諉卸責之詞無訛,無足憑採。
㈡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雖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但就欲持行動電話蒐證時遭被告抓住其手、撥掉行動電話,並遭被告以手毆擊臉部等情節,指述皆大致相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偵查及剛剛的意思都是被告是將我滑行動電話的手揮開,然後被告就往我臉上揮拳,之後我的行動電話就掉了。我在偵查中會那樣回答是因為我跟被告是面對面,我覺得她應該是用左手拉我、然後右手揮拳。」等語至明(參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亦可知本件之發生經過甚為短瞬,自難期待告訴人得鉅細靡遺完整記憶案發之全部細節經過,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另就本件發生之地點,告訴人所為歷次陳述雖略有出入,然本院業已敘明實際發生地點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村00000000號前菜園內,於該日被告以手往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復僅有1次,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僅執告訴人證述細部上之不同,遽而指摘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實,自屬率斷,不值為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前本即受有傷害云云
,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啟翰 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參他卷第44頁)。然查,被告初始於警詢中全未提及告訴人之左眼原本即有受傷,而係由張啟翰自行於旁補充此情(參他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被告方於偵查中附和張啟翰而稱告訴人早已受有前揭傷勢(參他卷第43、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以無法明確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受傷之處為何(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推稱是因為當時感冒不舒服迷迷糊糊,所以沒有將告訴人當時原本就有受傷之事講出來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被告之供述顯隨訴訟進行一再更易,顯屬臨訟虛捏之詞,不值採信。而證人張啟翰雖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間前
1週和告訴人聊天時,就發現告訴人眼睛黑青云云(參他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在10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與告訴人夫妻講話,有看到告訴人眼部嚴重瘀傷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再改稱其講的只是一個範圍,沒有說103年1月1日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其非但就告訴人眼睛受傷之情況所為描述甚不具體,且其所稱發現告訴人眼睛受傷之時間復不斷更改,憑信性甚屬可疑,本院自難遽予採信。且依本院函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再函調告訴人分別於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病歷資料,確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顯無任何眼部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3年10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17、18、2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有違,本院無法採信。
㈣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張啟翰(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無」(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輔佐人張啟翰雖仍稱欲自為證人(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但輔佐人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前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傷人,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犯行確有悔悟之意,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年已83歲,兼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認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