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竟各基於通、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87年11月起至96年底止,接續在渠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7樓住處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丙○○涉犯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4月25日,因丙○○為贈與土地予其女,辦理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丁○○察覺有異追問下,丙○○始自承外遇之情,丁○○於知悉上情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伊係於97年6月左右,發現伊先生贈與伊女兒澎湖土地一筆時,因土地原所有人為被告,讓伊起了疑心等語。惟98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97年4月25日伊先生將土地贈與伊女兒,伊從裡面資料發現土地之前是登記給被告,伊先生認識被告,伊是97年4月25日發現,伊就問王 承禮 ,其當天就承認跟被告的外遇關係持續約10年等語,並有卷附澎湖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則告訴人既於97年4月25日即已知被告與其夫丙○○持續多年之相姦事實,竟遲至97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始行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又「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同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
四、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與案外人丙○○係於87年認識,89年知其有婚姻關係,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97年2月分手,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在96年底以前(見98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第76頁),此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於87年10月認識,交往後一、二個月就有性行為,一直持續到97年初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卷第30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丙○○間既有多次相姦行為(橫跨刑法修正前後),其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告訴人確知被告上開行為起算。再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告涉犯相姦犯嫌告訴,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惟告訴人嗣於98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7年4月25日我先生將土地贈與我女兒,我從裡面資料發現土地之前是登記給乙○○,我先生認識陳,我是97年4月25日發現,我就問王(承禮)他當天就跟我承認他跟陳的外遇關係持續約十年,從認識到我發現時約十年」等語(見同上第15325號卷第18頁),已明確自承其於97年4月25日已知悉被告之相姦行為,然其卻遲至97年11月10日始行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99年1月27日甲○慎實98調偵字第1549號函附警員 劉弘偉 職務報告書,依該職務報告書載明:「警員劉弘偉於民國97年9月間(詳細時間忘了)於所內擔服勤務時,受理民眾丁○○至所報案稱其夫丙○○與他人通姦一事,並當場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職立即依規定製作相關筆錄,協助其提告完成,茲因職期間公務繁忙,遂忘記將此案件移請鈞署偵查,至97年11月間 呂員 再度至所詢問該案件進度時,職才突然想起尚未將該案件移請鈞署偵查,職立即翻找抽屜,才發現該卷已遺失找不到,遂立即向呂員道歉並坦承疏失,並立即當場重新製作筆錄,...」等情,似又指告訴人於97年9月間即已向警告訴被告相姦犯嫌,則上開警員劉弘偉職務報告書所載是否屬實?事關本案告訴人是否合法告訴,自有詳予查明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於97年9月間即前往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告訴,並無原判決所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之情等語,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以期適法。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