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高寶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吳東益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東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寶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東益之監護人。
指定 吳高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東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東益之母,吳東益自出生後就有異常情形,完全無法講話,也聽不懂別人的話,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吳東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吳東益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潘志泉 醫師面前訊問吳東益,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潘志泉醫師鑑定認為:吳東益自小因智能發展障礙影響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對外界事物判斷與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亟需家人監護,以保障其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之需求,其已因重度智能障礙,達無法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7日鑑定筆錄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21日高總精字第1000011491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吳東益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吳東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吳東益之母親,且為吳東益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吳東益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吳東益向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吳東益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吳東益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吳東益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吳東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吳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吳高為吳東益之兄,與吳東益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吳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吳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吳東益之財產,應會同吳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