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曾榮富 被上訴人頂好金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頂好金贊大樓管理規章第10條之規定,房屋有營業者,每坪收新臺幣(下同)90元之管理費,未營業者,則每坪收45元之管理費,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並未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原承租之好萊塢
MTV早於95年5月前即已結束營業並搬離該處。又頂好金贊大樓2樓共有32位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人收到95年6月至95年11月之租金,亦證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出租。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曾有連續4次更改欠繳日期及金額之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之帳目並不正確。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