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玲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玲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原起訴書所附附表更正如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 尤崇岳 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網頁拍賣資料各1份」更正為「 吳定峰 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網頁拍賣資料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楊勝智 之收據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蘇玲玉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得手,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並已賠償予其中一名被害人楊勝智,且被害人楊勝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迄未與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後雖表示願意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100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32頁),經本院聯繫被害人 黃慶宗黃聖雄林素蓮呂彤瀅張正宜 、尤崇岳、吳定峰,經被害人黃慶宗、林素蓮、呂彤瀅、張正宜、吳定峰等提供相關匯款資料,然被告卻僅當庭賠償到庭之被害人楊勝智,其餘被害人黃慶宗、黃聖雄、林素蓮、呂彤瀅、張正宜、尤崇岳、吳定峰部分均未予以賠償,亦未呈報相關之清償資料至本院,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卷第57頁),並再次以電話詢問(見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卷第5頁),被告卻一再推延給付期限,浪費司法資源,是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金額│├──┼──────┼───┼─────────────────┤│1│99年8月28日│黃慶宗│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某時許││黃慶宗於99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筆記型電腦廣告│││││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25│││││0元下標購買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0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7,25│││││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黃慶宗於同│││││年9月6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2│99年8月29日│黃聖雄│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凌晨1時24分││黃聖雄於99年8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鏡頭│││││廣告後,陷於錯誤,以3,455元(含運│││││費)下標購買FUJI廠牌型號EBC50mm/F1│││││.4鏡頭1只,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0日某時許,以網路ATM轉帳3,455│││││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黃聖雄於同年│││││9月15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3│99年8月29日│林素蓮│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凌晨2時許││林素蓮於99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鏡頭廣告│││││後,陷於錯誤,以3,250元下標購買VI│││││VITAR廠牌型號28mm/F2廣角鏡頭1只│││││,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3,25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林素蓮於同年9│││││月5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4│99年8月30日│呂彤瀅│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下午1時23分││呂彤瀅於99年8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皮夾│││││廣告後,陷於錯誤,以7,350元下標購│││││買COACH廠牌皮夾3只,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7,35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呂彤瀅於同年9月20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5│99年8月30日│楊勝智│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下午3時45分││楊勝智於99年8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手機│││││廣告後,陷於錯誤,以2,850元下標購│││││買LG廠牌手機1支,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操作ATM轉帳2,85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楊勝智於同年9月10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6│99年8月30日│張正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晚間11時許││張正宜於99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公仔廣告│││││後,陷於錯誤,以10,000元下標購買公│││││仔1隻,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轉帳10,00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張正宜於約定之同年9月│││││3日交貨日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7│99年8月31日│尤崇岳│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某時許││尤崇岳於9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手機廣告後,│││││陷於錯誤,以5,300元下標購買SONYE│││││RICSSION廠牌手機1支,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8月31日凌晨2時48分許,以│││││網路ATM轉帳5,30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 嗣尤崇岳 於同年9月5日尚未收到│││││貨物,並於該賣場見帳號遭盜用等情,│││││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8│99年8月31日│吳定峰│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凌晨0時許││吳定峰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瀏覽拍賣公仔廣告│││││後,陷於錯誤,以10,000元下標購買公│││││仔1隻,並依對方指示,於998月31日│││││下午5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轉帳│││││10,000元至蘇玲玉上開帳戶。嗣吳定峰│││││於同年9月7日尚未收到貨物,復聯繫│││││賣家無著,方知受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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