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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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賴滿足相對人 林賴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賴淑美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原與家族其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分1/15,為求地形完整及農業使用上之必須,需購置鄰地即同段561-5、561-3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分割、合併,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與原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會同承購上開不動產,故檢附財產清冊,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度禁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賴志勝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行車執照、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影本等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求土地合併利用,而有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購置鄰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附表之不動產後,就取得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庶符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6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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