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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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意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7
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意珍與 劉振明 前為業務上合夥關係,因合作關係引發糾紛,因此對劉振明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往劉振明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前,見劉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丟砸剛下車之劉振明,並恫嚇稱:「我等你開車回來,我要殺你」等語,且接續數次撿拾石頭丟砸劉振明,恫嚇:「我要殺你」等語,劉振明因閃躲得宜,而幸未被擊中。李意珍又撿拾石頭,砸向劉振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保險桿,並波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使用人為 劉盛華 ,就李意珍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致劉振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險桿毀損且不堪使用,並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振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且必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意珍矢口否認於100年5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有在劉振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前,對劉振明為恐嚇及毀損車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場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紀錄,內容為:「全程勘驗
過程該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的顯示,均無聲音之播放,100年
5月9日23時5分58秒,畫面顯示有一女子自路面撿拾物品往前方丟擲,23時6分2秒該女子持物往前方丟擲一男子,23時6分45秒該女子再度自路面撿拾物品,23時6分51秒該女子再度持物品往前方丟擲一男子,23時7分3秒該女子再度自路面撿拾物品,另畫面當中均顯示該女子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本院卷第42至43頁)。」㈡針對上開勘驗之錄影紀錄,證人劉振明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
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我開車回家停放好下車,然後走到我家門口,突然有一個石頭丟向我,我看了一下,李意珍在馬路對面,我就問她:妳有喝酒嗎?她說,沒有,然後她就說:我等你開車回來,我要殺你,然後一直咆哮,衝過馬路路撿起石頭,我就在路邊停放的小自客車後面躲避她。她撿起石頭以後又扔向我,結果我再度躲避時候,她又再撿石頭再丟向我,還說我要殺你。石頭沒有擊中我,她很生氣,就轉身持石頭砸向我車子右後方保險桿,然後又持石頭繼續追逐我,大概有一百公尺。她一直說:我要殺你、我要殺你。」,我就說:不能這樣,這樣會出人命,結果最後一顆石頭扔到另外一台小自客車引擎蓋上面砰然一聲,我非常害怕,就躲起來,看到她離開之後,我才走回來檢視我的車輛,看有哪裡受損,並且找尋她丟的石塊,把它撿起來,然後她又回來咆哮,一直叫罵,在馬路對面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且證人劉振明確證稱:當時看到的人確實是被告李意珍,當天被告穿黑白相間上衣,黑色短褲,不會認錯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㈢證人劉振明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法官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問
:看一下照片你們兩個是否有一起出遊?答:是。問:出遊之關係?答:是到桃園小人國,照片上就是當天她所穿的衣服,就是黑白相間上衣,黑色短褲,她留的髮型也是短的直髮。問:你說100年5月9日晚上那天,她拿石頭丟你,就是穿著照片上的衣服,褲子、上衣都一樣?答:是。問:所以她的長相你不會看錯?答:絕對不會看錯,天天見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問:車子確實有被砸?答:是。
問:李意珍也確實有說「等你開車回來,要殺你」?答:是(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問:對於本案之意見?答:
恐嚇及毀損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不是一分鐘、兩分鐘,快二十分鐘,之間都是有對話,且所穿衣服都是她平常在穿的衣服,我這邊還有她一些相片,對於本案請鈞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㈣由上開證人劉振明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監
視畫面互核,大致相同。且錄影光碟中之女子,確係穿著黑白相間短上衣、短褲,體態與卷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27頁、45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振明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4頁)大略一致,無明顯差異。又證人劉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保險桿,確有遭毀損並致令不堪用,亦有卷附自小客車及石頭照片可資佐憑(偵卷第32頁、34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對證人劉振明恐嚇、持石頭攻擊證
人劉振明,並毀損劉振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保險桿之人,確係被告李意珍無訛,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當天伊未到現場,係在友人 詹雪嬌 家與詹雪嬌聊天等語。然證人 李文雄 、詹雪嬌雖經常晚上相約在詹雪嬌家相聚,惟100年5月9日晚上是否有相聚,證人李文雄、詹雪嬌並無法確定,業據證人李文雄、詹雪嬌在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在場乙節,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劉振明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一、㈣之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上開二罪構成要件有別,犯意不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振明僅因一時糾葛而引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石頭攻擊證人劉振明並毀損車輛保險桿、數次出言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係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心理恐懼,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毀損器物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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