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5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標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上字第22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