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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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7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蓋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從業人員習慣應會投保,惟因異議人無從自行向國泰人壽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第115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或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為調查,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3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及職權向國泰人壽調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分別於113年2月17日、同年2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自行查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及提出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5日以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補正通知後,業以1
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故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並執行扣押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8頁),已表明以相對人財產為執行標的,並聲請向國泰人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及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種類、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