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闕健中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
江倍銓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振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委任許鳳紋律師、江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