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
顏偉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屴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崑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 遠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敏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銘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昱霆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被告 王英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被告 白承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應更正之內容」欄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之內容,為附表「應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楊真明
法 官李明鴻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之內容
1
理由欄第21頁第11、12行
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與「Mandy」之對話紀錄。
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UTC世界協調時間西元2020年10月20日11時59分23秒,即臺灣時間109年10月21日7時59分23秒)與「Mandy」之對話紀錄。
2
理由欄第33頁第30、31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3
理由欄第40頁第6、7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部分)
4
理由欄第40頁第8、9行
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對管絢麗、Ashley、程金花、余美芳蘋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5
理由欄第40頁第26行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
6
理由欄第47頁第31行
雄、鄭博瀚、吳明源、白承宇、林峻屴、高稟皓、鄭智
雄、吳明源、白承宇、林峻屴、高稟皓、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