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告 李孟璇
被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1.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28241、29792、30868、3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為此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其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辯論終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用本院收件戳章及簽註上開時、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